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01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杜文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玖萬肆仟肆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9月26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原告因而受讓台新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1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
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㈡詎被告自91年10月21日核撥貸款起至100年9月6日止(
最後繳款日為95年1月17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84萬6109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39萬4432元、利息45萬1677元)。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㈢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9萬4432元及自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2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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