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遠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99、2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物,經送鑑驗後,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是上開扣押物屬違禁物無訛,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99、22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惟前述案件所扣得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該鑑定書可憑(名稱、數量、鑑定機關及鑑定書文號均如附表所示),上開扣押物既係毒品,屬違禁物(其外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表┌──┬──────┬──────────┬───────┬───────┐│編號│保管字號│查扣物品種類、數量│鑑定機關│備註│├──┼──────┼──────────┼───────┼───────┤││101年度安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行政院衛生署草│101毒偵2224││1│字第309號│命1包(送驗前淨重│屯療養院101年│││││0.3665公克,驗餘淨重│7月24日草療鑑│││││0.3532公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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