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聖凱具保人溫妙珊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2年度執字第1167號、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妙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溫妙珊因受刑人黃聖凱偽造文書案件(102年度執字第1167號),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保證金為受刑人具保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上開所涉案件,已判處罪刑確定,然其設籍地址因巿地重劃拆遷,並無陳報其他新址以供傳喚,復經該署通知具保人後,具保人亦無帶同受刑人到署接受執行,或陳報受刑人之所在,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聲請沒入具保人前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關於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覆核卷附受刑人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受刑人原設籍地址因巿地重劃業已拆遷之現場照片4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已對具保人合法送達之送達證書(計2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影本與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確屬事實。故本件聲請合法適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