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上更(二)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代理人丙○○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埔里基督教醫院)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三時四十分左右,被害人 林志憲 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右側前,因發生車禍,而被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先由該院外科主任 溫高榮 進行急救處理,為林志憲照胸、腹部X光,右大腿及右小腿X光,右腿石膏外固定,打點滴、備血、導尿、肌肉注射止痛針,再由當日值班之被告甲○○接手加以治療。甲○○在X光片沖洗出來後,本應注意觀察林志憲是否有內出血現象,而即時採取適當之診治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林志憲腹腔可能有內出血現象,而僅留意到林志憲右小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勢,致林志憲所受骨盆骨折半脫位合併嚴重後腹腔出血之傷害,因未受到適當之救治,於當日十七時十分左右,而造成低血容性休克及代謝性酸中毒,遂失去知覺昏迷不醒,而於當日二十二時四十六分左右,在轉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途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係以:㈠被告遲延診斷出被害人有骨盆骨折及出血之情形;㈡被告延遲為被害人止血、輸血;㈢延遲協助病患轉診為自訴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案發當日下午三時許接手為被害人林志憲治療及被害人於當日二十二時四十六分許在轉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途中不治死亡等事實雖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下午與被害人同一件車禍共有六名傷患先後送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且尚有其他病患,故醫院非常忙碌,渠於當天下午三時許,接手治療被害人後係先催血(指輸血要用之血)再看被害人之傷情,再看X光片,並無所謂半月型陰影存在,且從X光片亦無法看出被害人骨盆有脫位現象,只是血壓及心跳不是非常好,這是因為其下肢有兩處重傷所致,另渠於為被害人作身體檢查時,其骨折處之前後附近並無異狀,且其當時亦未說明局部會痛,故並未發現有其他傷情。又其骨盆骨折半脫位合併嚴重腹腔出血症狀出現得快速而嚴重,何況特殊救治需要特殊之人才及設備,埔里基督教醫院並無血管攝影設備,故無法對被害人作該項檢查。一般骨盆骨折會移位,但並非會百分之百大量出血,且如伴隨出血均係當時立即大出血,被害人會在二餘小時後復大量出血係超乎常態。另在為被害人作急救時,因其有躁動現象,故無法使用監視器。渠係一位外科醫師,實不足僅以血壓脈博與X光片所見以及身體檢查之發現,據以判斷被害人於當日下午三時至五時間有相當之內出血之跡象,本件研判應係被害人於車禍時受外力撞擊,骨骼移位不多,且當時出血量少,故不疼痛,也無血腫,詎至下午五時以後突然發作遲發性之內出血,此與被害人下午一時四十分至三時三十分之血壓脈博紀錄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並非渠據該記錄所得預見或注意能力所及,渠並無過失之可言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害人林志憲因車禍受傷,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被送
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先由該院外科主任溫高榮進行急救處理,為林志憲照胸、腹部X光,右大腿及右小腿X光,右腿石膏外固定,打點滴、備血、導尿、肌肉注射止痛針,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再由當日值班之被告甲○○接手加以治療,同日下午四時零五分輸血,五時十分被害人之母發現被害人昏迷休克,經被告急救後,直至當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被告才發現被害人左側腹股溝部位有血腫,對照X光片才知道骨盆有移位並出血,需做血管攝影術探查出血源,予以止血,惟該院無此設備,於當晚九時三十分欲轉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於當晚十時四十六分許,轉送途中不治死亡,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溫高榮醫師偵查中證稱:「晚上七、八點時我有到急診室看,當時林志憲不醒人事,孟醫師有問我說能不能聯絡台中榮總,因為她懷疑是後腹腔的問題,要用血管攝影幫林志憲止血,因我們醫院沒有這種設備,我也有幫她聯絡急診室的外科總醫師,他們聽我們轉述的病情,認為病情很危險,不適合送過去,且不適合做血管檢驗,希望我們不要送過去,不過斟酌病人的情況,還是將病人送過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三號卷第七九頁),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害人死亡主要原因係因骨盆骨折半脫位合併嚴重後腹腔出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及代謝性酸中毒死亡,業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八三號卷第一○六頁),而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車禍受有外傷,主要是右下肢,包括右大腿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骨開放性骨折,以及骨盤骨折,其致命原因在於大量失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等語,此有臺大醫院法院函詢意見表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九頁),故被害人之主要死亡原因應係骨盆骨折半脫位合併嚴重後腹腔出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應甚明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時,雖認被害人死因為外傷性休克(見偵二○八三號卷第三三頁),然上開相驗僅由法醫檢視死者屍體物體狀態,並記載死者最後之病果,並未具體查明死亡原因,自應以前述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及臺大醫院鑑定之主要死亡原因為正確。
㈡案發當天為農曆大年初一,一般診所皆休假,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患甚多,根
據護理記錄本,當天看診患者有一百五十二人,被告親自診視的外科患者,最少有十八位,其中含六位與死者林志憲同一車禍之患者,先後送達該院急診,除被害人林志憲有嚴重大腿骨粉碎性骨折、軟組織受損嚴重及出血外,尚有㈠ 謝瑞忠 (二十八歲)脾臟破裂內出血;㈡ 張淑琴 (四十歲)肝臟裂傷、脾臟血腫塊及內出血;㈢ 林慧怡 (十歲)前額嚴重外傷、頭皮血腫塊;㈣ 吳林海 (四十三歲)右足踝骨骨折;㈤ 吳志翔 (十二歲)胸腹鈍傷、頭部外傷;其他與此車禍無直接關係者,則不一一列舉,所有患者皆需急救處理及外科縫合。外科患者處理要比內兒科患者花更多時間,就上述患者皆需要花費極多之時間與精神去得到正確之診斷與治療,故當時急診患者量非僅有六位,而是非常多且非常忙碌,(當天有一百五十二位急診患者),有小兒科醫師、家醫科陳楷琳醫師(處理內科患者),及外科甲○○醫師等共同診治。原則上外科患者由甲○○醫師處理。該院當時有五位外科系醫師,需輪值除夕、初一至初四之外科急診。因當時先後送達之六位車禍患者,皆需緊急救護處理,當時值班醫師甲○○一人無法同時診療六位患者,所以商請在休假中之溫高榮醫師回急診協助救護工作;陳楷琳醫師則診治內科患者,溫高榮醫師當天不值班,待患者稍穩定後,即交班予值班醫師甲○○繼續照護處理。依當時情況,外科值班醫師只有一位,所以甲○○要獨立擔起外科急診急救工作,除非大量傷患,病情緊急,否則甲○○她不會隨便請正休假中的醫師支援緊急救護,(因其他醫師均於初一至初四排有值班),若休假中醫師非留在埔里本地過年,則即便緊急需醫師人力支援時,亦恐有困難。依當時該院之外科醫師人力只有五人,且皆為外地人(非埔里當地人),他們也需要回家團圓,所以連續假期不可能多排醫師值班,當時能找到外科醫師支援機會不大。當時急診室護理人員白班有四位,小夜班四位,大夜班三位,協助內、外、兒科醫師急救患者、檢傷分類照顧需留在急診室觀察之患者病情,藥物給予、輸液注射、患者之生命徵象觀察等等,另埔里因血液來源有限,不能有任何浪費,故小型醫院皆未自設血庫,避免因血液領出來未使用而浪費,八十四年一月,該院尚未設有血庫,所以一般患者需輸血時,先由該院醫護人員做好血型鑑定及聯絡好埔里捐血站後,再請家屬前往埔里捐血中心取血,若遇患者無家屬或有困難,則該院再調度人力前往捐血站代為領取。又監視器是指心電圖監視器,其作用為監視病人之心跳是否正常,遇躁動重症患者,監視器常被干擾而失去其監視之作用。若遇必須使用時,如心肌梗塞、心律不整、緊急心肺疾病,或生命象徵不穩定而需隨時注意心跳血壓之患者,只要機器插上電源,將適當的導線聯接於患者胸部,即可達監視器的功能等情,亦有埔里基督教醫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埔基院字第七三三一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大年初一負責急診室值班工作,適逢車禍而有上開病患先後送達急診室,且病情緊急,故曾商請證人溫高榮醫師到院支援,於急救初步處理後再交由被告繼續負責,故被告案發當時同時負責診治上開多位病患之事實,亦臻明確。
㈢本件先後送請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臺大醫院鑑定醫療責任,於本院另依自訴人請求另函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醫療責任。鑑定結果分別如下:
檢察官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⑴本病患之主要創傷包括①右脛排骨嚴重開放性骨折,②右股骨節斷性粉碎性骨折,③右髖臼骨折,④左腸薦開節骨折半脫位。
⑵本病患死亡的主要原因是骨盆骨折半脫位合併嚴重後腹腔出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及代性酸中毒死亡。
⑶醫師甲○○對骨盆骨折半脫位的診斷是延遲了三個多小時,但骨盆後方腸薦關
節或薦椎的骨折及半脫位,因解剖結構較複雜,而且軟組織較厚,本來就不容易診斷出來,所以孟醫師於病人抵達醫院後三個多小時才做出診斷,以一位非骨科專科醫師而言並不算延遲。
⑷閉鎖性骨盆骨折脫臼在大型醫院經積極治療的死亡率大約是百分之十,而其早
期死亡原因主要是後腹腔嚴重出血造成的低血容性休克,而此種出血除少數是源於大血管的破裂外,大部份病人均為後腹腔內小血管的持續出血,其治療方法是靜脈輸液、輸血及矯正代謝性酸中毒,臥床休息,骨骼牽引,石膏外固定,鋼架外固定,重脈栓塞出血的小血管,穿壓力褲,及大血管的修補或結紮等。根據甲○○醫師的描述,在本病患急診的同時,總共有六位一起發車禍的病患須要處理,而領血又須到埔里捐血站,要轉診時連絡救護車也有困難,所以作業上難免有人手不足及力不從心的感覺。而對於病患低血容性休克的救治,甲○○醫師已全心全力的進行,無任何疏失可言。
⑸故甲○○醫師對於病患林志憲左側腸薦關節骨折半脫位的診斷是延遲了三個多
小時,但對病患低血容性休克的治療已盡力,無醫療過失,亦有該委員會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二○八三號卷第一○六至第一○七頁)。
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補充說明鑑定結果:
⑴從病歷無法判定醫師甲○○何時發現病患左側腸薦關節半脫位,但從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的偵訊筆錄及孟醫師急救處理報告書、及病患腹部X光片是在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五分所照來判斷,應為當日五時十分左右才看出病患左側腸薦關節半脫位及右髖臼骨折之情形。對於骨盆後方腸薦關節或薦椎的骨折及半脫位,由於解剖結構較複雜,即使在大型醫學中心,仍有百分之三十未被診斷出來。本案病患左側腸薦關節半脫位及右髖臼骨折現象並不明顯,故很難被診斷出來。孟醫師於病患左側腸薦關節半脫位情形,於入院三個多小時才診斷出來是事實,但對非骨科專科醫師而言並不算遲延,而且本案病患入院時,孟醫師即予適當處置,其治療過程並無延誤而影響治療結果。
⑵骨盆骨折脫臼會併發後腹腔血腫,但出血量之多少,則每個病人均不同,所以
需觀察病人之血壓、心跳、神智之變化來決定何時輸血,及輸多少血。本病患在急診的當時,血壓、心跳、神智正常,且醫師就開始備血,及馬上打上點滴及給輸血代用液,拿到血液後便開始輸血,因此孟醫師當時已注意到病患有出血的情況,且已做了適當的處理,故孟醫師對病患低血容性休克之治療已盡力,應無過失。(見本院卷㈠第八七頁)本院上訴審函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
⑴從病人之病歷和X光片分析,其外傷部分主要是右下肢,包括右大腿骨粉碎性
骨折、右小腿骨開放性骨折,以及骨盤骨折,其致命原因在於大量失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治療期間,曾施予二十單位之輸血,情況未見改善,主治醫師有意轉至台中榮總做血管攝影術探查出血源,但因病人情況危急,不堪轉運之累而作罷,故在院治療經過合乎醫療情理,處置應無不當。
⑵X光片所顯示的骨盆骨折是移位形骨盆外傷,左側腸骨薦骨關節脫位,中間恥
骨聯合處相對的移位,從X光可以看出骨折脫位情況,但無法從X光去預知病人臨床出血的狀況。
⑶骨盤骨折脫臼,主要是併發骨盆腔內腹膜後之血管叢撕裂出血,若有大血管破
裂出血,失血量大,死亡率高達40-50%,縱使適當治療,如無設備、人員及時間之密切配合,仍會引致死亡。
⑷骨盆骨折脫位的診斷並不能防止後腹腔的繼續出血,主要在於臨床的積極觀察
以及相關設備如血管攝影或緊急手術房的配合,以及病人失血量和急救輸血的反應等,但仍只有一半的病人有救回的機會。(本院上訴審卷第三九頁)本院依自訴人聲請函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⑴查病患林志憲經由X光可診斷出有骨盆骨折,而骨盆骨折本身一定會出血,出
血量之多寡則不一定,從X光片中無法判斷骨盆腔內出血之確實狀況;另在骨盆骨折中之X光片檢查,應無所謂「半月型陰影」之徵象,故亦不知其意義。
⑵對於骨盆骨折除X光片外,可以電腦斷層輔助或加強診斷,但血壓、脈搏、心
跳或一般超音波則無法檢查骨盆骨折。對於骨盆腔內出血之情形,亦無法經由血壓、脈搏及心跳檢查出,而超音波則或許有參考價值,至於較佳的非侵入性檢查則為電腦斷層;另如懷疑有較大骨盆內血管出血時,可考慮行血管攝影及栓塞,惟只限於醫學中心才可能施行。
⑶外科醫師對於骨盆骨折及其引起之出血檢查、診斷及處理,的確會因未受骨科專科醫師訓練而影響。
⑷醫師於醫院人力或設備不足時,對於特殊且無力妥善處理之病患是應積極協助病患轉院治療。
⑸另骨盆骨折造成之後腹腔出血,並非一定要輸血。是否輸血必須根據病患失血
狀況來決定,失血狀況可以心跳、血壓、脈搏、血液檢驗、超音波、電腦斷層等----作做為評估,亦即失血狀況取決於出血狀況,出血狀況必須經密切之臨床觀察、檢查,再配合以相關設備之輔助才能較精確的掌握。是以被告在處理此類骨折之能力確實不足,其相關設備亦是不足,惟依據所載患者心跳、血壓、脈搏之紀錄,與被告輸血、急救之處理過程,二者間相互評估,又屬合乎醫療情理,故是否涉及醫療過失,實難評斷。(見本院卷第四七頁)㈣本院詳細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認:
⑴本件被害人於被告接手前所照攝之X光片中,並無所謂「半月型陰影」或「手
月形陰影」,業經本院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審視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故自訴人於本院主張從被害人X光片中有半月型陰影,應可判斷被害人有腹腔出血情形,尚屬無據。
⑵被告供稱其係於當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才發現被害人有骨盆骨折內出血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八九頁答辯狀),本院審之病歷資料及被告急救處理情形報告書(見偵二○八三號卷第六九頁),被害人曾於當日下午七時零七分、七時二十一分分別接受胸部X光檢查、床邊腹部超音波,故本院認被告於上開檢查時應未確定有骨盆腔出血之情形,否則不會再進行上開確認性之檢查,此外自訴人於偵查卷亦稱:當日晚上七點多才診斷出有骨盆骨折內出血現象等語(見偵二○八三號卷第一一四頁背面),復參諸證人 溫高榮前 揭證詞,應認被告供稱其於當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發現被害人有骨盆腔出血之問題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上開臺大醫院鑑定報告雖認定:被告應係於當日下午五時十分診斷出被害人有骨盆腔內出血之情形,然被害人係於上開時間突然發生休克,經被告緊急急救後,被告仍繼續檢查並確認上開休克昏迷之原因,至下午七時零七分、七時二十一分仍在進行檢查確認,故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時間,顯然有誤,應以本院前揭認定之下午七時三十分較為正確。
⑶上開鑑定報告均認為從被害人當日下午二時十五分所照攝之腹部X光片觀之,
應可看出病患有左側腸薦關節半脫位及右髖臼骨折現象,亦即骨盆骨折之現象,但從X光片無法看出有內出血之情形。被告於當日下午三時許接手治療並未從X光片看出上開骨盆脫位問題,直至當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觸診發現被害人有左側腹股溝部分有血腫,對照X光片才發現骨盆有脫位問題,確實有遲延診斷之問題,惟查:①被害人係左側腸薦關節半脫位,然因解剖結構較複雜,即使在大型醫學中心,仍有百分之三十未被診斷出來,且被害人上開左側腸薦關節半脫位現象並不明顯,故很難被診斷出來。②被告為外科醫師,並非骨科醫師,故其專業訓練背景可能影響其診斷出被害人上開骨盆脫位情形此由被告接手前之外科主任即證人溫高榮亦未從X光片診斷出被害人有上開骨盆脫位情形,亦足佐證。③從X光片無法診斷出骨盆內出血之狀況。④骨盆骨折除X光片外,可以電腦斷層輔助或加強診斷,但血壓、脈搏、心跳或一般超音波則無法檢查骨盆骨折。對於骨盆腔內出血之情形,亦無法經由血壓、脈搏及心跳檢查出,而超音波則或許有參考價值,至於較佳的非侵入性檢查則為電腦斷層;另如懷疑有較大骨盆內血管出血時,可考慮行血管攝影及栓塞,惟只限於醫學中心才可能施行。⑤本院復審之上開鑑定時被害人已因骨盆內出血而造成低血容性休克及代謝性酸中毒而死亡,故鑑定時均係由今溯往審視當時之醫療資料,鑑定機構於已知被害人死亡原因而去審視X光片,自會特別觀看X光有無骨盆脫位之情形;而被告在案發當時急診室仍有多名病患有待診治,又無骨科專科訓練背景,且被害人車禍瞬間受傷送至醫院,毫無病程可供問診參考,另被害人有明顯可見之右小腿骨折嚴重外傷亦可能影響被告審視X光之焦點等情形下審視X光片,與上開鑑定時已知死因之審視,顯有重大差異。綜合上情,依被告無骨科訓練之較低注意能力,再參酌上開急診時段同時必須診治多位傷患,被告雖未能看出被害人另有骨盆脫位情形,進而判斷有可能導致骨盆內出血之情形,然尚難據此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中雖有「被告在處理此骨折能力確實不足」等語,然從前後鑑定文意觀之,應係指被告未具骨科專業訓練而言,然由刑事法學而言,此應認為被告未有骨科專業訓練,其主觀上注意能力應低於骨科專科醫師,故被告未能診斷出骨盆骨折乃屬其注意能力所不及,自無法推論之被告有何過失,自訴理由就此點顯有誤會。
⑷又依上開鑑定結果,骨盆骨折固然會併發後腹腔出血,但出血量多少並不一定
,且出血未必要輸血,必須根據失血情況來決定。失血狀況取決於出血狀況,出血狀況必須經密切之臨床觀察、檢查,再配合相關設備之輔助才能較精準的掌握。本件被告於當日下午三時接手治療被害人時,限於上開因素無法及時診斷出被害人除右腿嚴重開放性骨折外,另有骨盆骨折之情事,更無法診斷出被害人可能有骨盆內出血之情事。又被害人於下午一時四十分送到急診室時,血壓一○六/六○毫米汞柱、脈博每分鐘七十二次、到下午三時零五分、血壓為一○○/六○毫米汞柱、脈博每分鐘八十八次、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血壓為一○○/五八毫米汞柆、脈博每分鐘九十二次等情有病歷一份在卷足憑,故被害人自當日下午一時四十分入院至三時三十分止,血壓均維持穩定,但脈搏於下午三時三十分,以加速到每分鐘九二次,被告於當日下午四時零五分為被害人輸血,此時動脈氣體分析發現為代謝性酸中毒,故被告此後一直替被害人輸血及注射腎上腺素、碳酸氫鈉、葡萄糖丐等急救處理,至當日下午五時許止,共輸血液三千五百CC、輸血五百CC,從下午五時至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又再輸液二千CC及輸血四千五百CC,此亦有上開病歷在卷足憑,依上開輸血情形,被告亦難認有何延遲輸血之情事。自訴人認被害人一時四十分送進急診室後,被告即應輸血,其遲於四時零五分才輸血,顯然有遲延輸血云云,顯屬臆測,不足採信。
⑸自訴人指稱:伊等於下午四時許抵達醫院,被告告知被害人右上肢折斷兩處,
盆股裂開、右小腿開放性骨折,並拿X光片指給伊看,並告知要家屬要截肢,因自訴人顧及截肢對於被害人傷害甚大,即刻聯絡商量,希望不要截肢,而要求轉回台中榮總治療,而被告要找到醫師和醫院後才肯讓被害人轉診。至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被告終於同意轉院,為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被害人突然休克,經急救後,於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被告為被害人再度照完X光片後,告知被害人疑似後腹腔出血,只有榮總有攝影止血術,當時一直要求被告協助轉院,被告均置之不理,僅有一直輸血,直至當晚九時十分才轉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被告則辯稱:當日下午四時許自訴人抵達醫院時,立即告知被害人嚴重開放性骨折,必須及時治療,但因該院骨科醫師不在,且自訴人等均住台中,當時林志憲病情尚屬穩定,乃建議其轉回台中地區大型醫院繼續治療,自訴人亦表了解同意,但不知何故竟予拖延,及至下午五時十五分許,被害人第一次休克時,自訴人竟要求不做急救立即出發轉院,被告告以若不急救必將快速死亡,故不同意轉院。至晚上八時許救護車返回醫院,自訴人再次要求轉院,此時同次車禍之傷患謝瑞忠情況開始惡化,而 林謝 二家爭先要求轉院,被告斟酌謝瑞忠病情存活機會高於被害人,故明確表示此機會應讓予謝瑞忠,至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自訴人仍執意轉院回台中,被告立即安排轉院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八、九九頁),從自訴人上開指訴,於自訴人抵達醫院後,被告確實有告知被害人可能須進行截肢手術,惟限於人力及設備不足,希望自訴人轉院,惟自訴人因考慮是否有截肢必要,持續聯絡親友請教醫生,故遲未辦理轉院應甚明確,故被告依當時診斷被害人所受右腿嚴重開放性骨折傷害,評估當時醫院能力、設備,告知自訴人有轉診必要,自訴人基於個人考量未積極轉診,即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又本件自訴人所主張被害人於下午五時十分許發生休克,自訴人認病情嚴重,決定轉診至台中地區醫院,被告竟不予協助云云,惟被害人當時發生休克,雖經急救回復呼吸,然意識仍舊昏迷,病情不穩定,且被告曾告知證人溫高榮請求聯絡台中榮民總醫院希望將被害人轉診至該院進行血管攝影手術等情,亦經證人溫高榮證述如前,本院認被告在被害人已陷入昏迷依該院設備已無法施行適當診治,若非考量被害人病情不適合轉診,衡情豈有不協助轉診之理?故被告在被害人休克、昏迷病情不穩時,不同意轉院,亦難認有何過失行為可言。自訴人上開指訴顯有誤會。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過失,且被害人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院於審理過程,對自訴人喪子之痛雖感同身受,然本院試著回溯案發當時的場景,被害人因車禍受嚴重開放性骨折送至醫院,被告於自訴人到場時告知被害人可能需截肢但最好轉診,自訴人考量被害人尚屬年輕不捨截肢,極力詢問相關資訊時而未轉診時,被害人於當日下午五時十分發生休克,被告緊急施救後,被害人仍陷入昏迷,被告仍未查得昏迷原因,繼續進行相關確認性檢查,遲至下午七時三十分,被告發現被害人腹部血腫,才重新檢視X光片,懷疑被害人有骨盆腔出血問題,並請證人溫高榮聯絡台中榮民總醫院,希望能轉診利用該院血管攝影設備確認出血源,並進行診治。從自訴人四時抵達醫院至病患五時十分休克昏迷止,自訴人與家屬均係在研究有無必要截肢,直至被害人昏迷又無法確定原因,這期間眼見被害人生命跡象逐漸逝去,確實分秒難熬;然而另一方面從被告在下午五時十分前另有病患需要診治,亦屬分秒必爭片刻不得閒,於五時十分被害人休克施予急救後,亦積極尋找可能原因,最後於七時三十分才懷疑可能係骨盆出血問題等情,被告實無怠於施行診治之情形。被害人家屬的焦急與被告當時的分身乏術、無力診治,造成醫病關係緊張並致溝通齟齬,自訴人至今日時隔八年仍難以釋懷,本院雖體會此種心情,但詳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結果,認依被告當時之注意能力及該院醫療設備,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殊難以事後回溯的推測之詞,遽令被告負上開罪責,故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予審酌,遽予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並為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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