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黃怡瑜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事實欄所示之收據一式三份上偽造「陳 志強 」之署押及指印各叁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事實欄所示之收據一式三份上偽造「 陳志強 」之署押及指印各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在 邱惶徑 (因本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之「十九洞撞球場」內,受邱惶徑之委託向乙○○索討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元,並由邱惶徑當場交付發票人為乙○○、面額分別為七十五萬元及十九萬元之支票各乙紙、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共四紙予丙○○,並共謀如遇乙○○未依票據金額履行給付票款義務,即以妨害其自由之方式強押其就範。謀議完畢,丙○○即與 王建順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不詳年籍綽號「阿添」之成年男子及另外二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丙○○等人),即共同駕一部BMW七三五型白色自用小客車,積極尋找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之「 劍鳴 接骨所」發現乙○○,丙○○等人見機不可失,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由其中二名男子在外接應,而由丙○○、王建順及綽號「阿添」等三人,進入劍鳴接骨所內,丙○○旋向乙○○告以:他們老大「志強」叫伊等來要錢的,要跟他們走,及去他們老大那裏等語,乙○○不從,王建順及綽號「阿添」即分別自左右肩架住正在接受診療之乙○○,丙○○則拉著乙○○胸口,強行將乙○○押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內(下稱賓士車),由在外之其中一人駕車,丙○○及另外一名男子則分坐後座之左右,將乙○○控制於中間位置,王建順並以其預先準備之膠帶蒙住乙○○雙眼。在賓士車內,丙○○即向乙○○詢以有無在大雅或豐原地區認識的人,以暗示由在大雅地區的邱惶徑出面協調解決債務,乙○○即與邱惶徑聯絡,邱惶徑佯以不知情,而允諾充當中間人出面協調,邱惶徑即打電話給 黃俊龍 (因本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其搭載至不知內情之何金生位於台中縣○○鄉○○路○○號之「建昇租車行」,並要求丙○○等人先駛至豐原交流道等候,再由黃俊龍引導丙○○等人至「建昇租車行」與邱惶徑會合。丙○○等人車行約一小時左右至豐原交流道,在黃俊龍引導下,旋即抵達建昇租車行與邱惶徑會合,邱惶徑佯充 和事佬 ,對乙○○表示:欠錢就要還錢等語,乙○○稱其根本未欠「陳志強」者金錢,邱惶徑再稱:欠錢就要還人家,錢再賺就有了等語,乙○○不知邱惶徑與丙○○謀議以此方式索討票款,先為求脫困,即聽從邱惶徑之建言,自其身上拿出三萬元,邱惶徑亦佯裝幫助解困而拿出二萬元,湊足五萬元,先交給丙○○。尚有不足部分,邱惶徑即建議要乙○○將其所有賓士車輛典當即可解決此事,因乙○○之行動自由尚在丙○○等人控制之下,迫於無奈,只好聯絡不知內情之榮興當舖(設於台中市○○街一三一之一號)之老闆 馬文慶 ,經馬文慶應允後,丙○○等即分乘二部車,由邱惶徑、黃俊龍、何金生共搭一部車,丙○○及乙○○則搭乘乙○○所有之賓士車,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一同至榮興當舖,由不知情之榮興當舖職員 張世欣 負責接招,而將乙○○所有之賓士車典當予榮興當舖,取得車款七十萬元,乙○○即將典當所得車款七十萬元交給邱惶徑,邱惶徑再交給丙○○,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乙○○因恐無憑無據,遂求丙○○簽立得款收據與其收執為憑,丙○○乃應允之,並與邱惶徑臨時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委請不知詳情何金生為其書立內容為「茲因本人乙○○欠陳志強君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整,今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先償還新台幣七十五萬元整,餘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整,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晚八時付清,怕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收據」之收據一式三份,以為清償之憑證,丙○○即在該三份同式收據上接續偽簽假冒債權人「陳志強」名義之署押,並按指印在前開收據之債權人欄上,邱惶徑則以見證人之身分在收據上簽名,用以證明乙○○已清償部分債務,而偽造內容不實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陳逸 (原名陳志強)及乙○○,並將其中一收據,持以交付乙○○收執為據,另外丙○○及邱惶徑各執一份收據,至此,始讓乙○○離去重獲自由。丙○○事後回到邱惶徑所經營之「十九洞撞球場」內,邱惶徑將該七十五萬元中之三十五萬元分給丙○○為酬金。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經乙○○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案,並提出前揭收據而查悉上情,另扣得丙○○前揭收據一份(見證人邱惶徑之收據未扣得)。
二、案經乙○○訴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及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受邱惶徑之託,持支票尋找乙○○,至「劍鳴接骨所」內,將乙○○連人及賓士車帶走駛至建昇租車行,隨後至榮興當舖將乙○○所有之賓士車典當得款七十萬元,其分得三十五萬元,並於前揭、地,在收據上以「陳志強」名義簽名其上並按捺指印,以證明確為其親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進入劍鳴接骨所後,並沒說:他們老大「志強」叫伊等來要錢的,要跟他們走,及去他們老大那裏等語,伊是等到乙○○療傷好了以後,才出去講的,而且沒有架他,在車上也沒有矇乙○○的眼,是乙○○自己拿衣服矇住的,而且伊只是要乙○○找一個在豐原或大雅地區可以背書的人,乙○○即主動打電話給邱惶徑,乙○○很配合我們,一切過程和平,並無任何脅迫及暴力之手段,亦未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而因陳志強係伊的乳名,因乙○○有欠人家錢,才會寫收據,如果真的要拿乙○○的錢,伊就沒有留下證據之必要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辯稱:伊被刑求,被抓的那天,伊眼睛被遮起來,他們隨便亂打伊的
胸部及腳,然後灌水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五、七十五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伊在警察局被打云云(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被告丙○○既主張刑求之抗辯,就此部分自應先行調查。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李慶峰古瑞麟 均於原審證稱:拘提丙○○的那天(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丙○○因為前幾天在酒店喝酒跟別人打架有受傷,身上有傷痕,且當時警局拘提時,他家人都在場,帶回組內時,也都是全程錄音的,因為錄影設備不夠,所以沒有全程錄影,如果有刑求逼供,資料可以顯現出來,根本沒有刑求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八至九十九頁),且經原審函調台灣台中看守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入所之情形,被告於談話筆錄上自承:伊雙眼紅腫及舌頭受傷,是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被人毆打所致等語,有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函附之台灣台中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病歷表及談話筆錄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至八十三頁面),足徵被告入看守所時,除了其日前被毆打之傷痕外,別無其他之內外傷。況且,被告若確有被刑求、被毆打胸部及腳部,則何以入看守所時未被檢出?被告亦未說明,再參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台中縣警察局勘驗警訊錄音帶內容及警訊筆錄,勘驗結果被告警訊錄音帶內容係屬自白後製作筆錄,與偵訊筆錄內容略同; 邱嫌 係製作筆錄後錄音,內容與偵訊筆錄完全相符,亦有台中縣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中縣警督字第二九一二號函及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一五五至一六五頁),足徵證人李慶峰、古瑞麟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是被告辯稱伊遭刑求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夥同王建順及另外三名不詳詳細年籍之成年男子,分由其中二名成年男子在
外接應,分由丙○○、王建順及另外一名成年男子等三人,進入劍鳴接骨所內,被告旋向乙○○告以:他們老大「志強」叫伊等來要錢的,要跟他們走,及去他們老大那裏等語,乙○○不從,王建順及另外一名成年男子即分別自左右肩架住正在接受診療之乙○○,丙○○則拉著乙○○胸口,強行將乙○○押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車內,由在外之其中一人駕車,丙○○及另外一名成年男子則分坐後座之左右,將乙○○控制於中間位置,王建順並以其所準備之膠帶蒙住乙○○雙眼,以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情,已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至第四十九頁),其中告訴人乙○○如何被被告丙○○等人強押至車上乙節,核與證人即劍鳴接骨所負責人 李劍鳴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當時伊在替其包紮,突然進來三、四名歹徒,就說「來我老大那裏」,二名歹徒就上前強押乙○○上車之情節互核一致(見偵查卷第四
十五、一二五頁),亦核與被告於警訊所供承: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晚上進入劍鳴接骨所內,伊就告訴乙○○,伊老大的錢要處理,因為乙○○在敷藥,伊就叫「 阿順 」(即 陳建順 )及「阿添」二人將其扶起來,帶上其轎車,並由阿順用其所購買之膠布矇住眼睛固定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相符,苟非上情確有其事,何以告訴人 張謀展 就其如何被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及細節均能指訴甚詳?且證人李劍鳴與被告並無仇隙或怨懟,自無甘冒偽證之刑典,虛偽設詞故入被告於罪之理,是告訴人乙○○前揭指述及證人李劍鳴前揭證詞堪以採信。雖證人李劍鳴前開證述有三、四名歹徒進來等語,被害人對進入接骨所之歹徒,究有幾人,亦有不同之陳述,惟告訴人於警訊時即指稱:二名架著伊左右肩及一名拉著伊胸口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且其後於原審亦再度確認係三個人進入接骨所(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並核與被告自承係三人進入接骨所相符,是當時進入接骨所之人,係三人無訛。雖告訴人乙○○於原審改稱:被告說我欠 強哥 的錢,請伊跟他們走,伊不確定是不是我認識的「陳志強」,所以伊跟他們去,為了表示伊的清白,伊的車子讓他們開,伊坐在後面中間,伊同意他們用車子後座的膠帶將伊眼睛遮住,這是伊自己願意的,他們沒有封住伊的口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第一五六頁),其於本院陳稱:「被告跟我說我欠陳志強錢,他拿我的票給我看,我沒看清楚,四位找我一定有原因,我說我要見到票主,我怕受傷害是因為我身上有打球受的傷害,禁不起再受傷,所以我跟他們去,也想知道事實真相,...(被告要證人離開接骨所,還是證人主動要去見票主?)是我請他們載我去見他們的委託人是誰。(他們有無脅迫?)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九、八十頁),惟倘若告訴人乙○○確係自願上車且同意被告等用膠帶遮住其眼睛,如此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何以自警訊至偵查中均未據被告主張?況且,被告於原審翻異前詞辯稱:乙○○很配合我們,貼布只是當初好玩,乙○○拿內衣蓋住,所以我們因為好玩就拿貼布貼住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與告訴人乙○○前開證述同意渠等用膠布貼住乙節,顯有出入,足徵被告翻異其詞,顯屬飾詞卸責,而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係基於自願及同意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再參以同案被告邱惶徑於警訊時供稱:在建昇車行時,伊見乙○○乘坐自己的後座車,旁邊有兩個人分坐其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六頁),是果如被告置辯一切手段都很平和,何以被告與共犯要將告訴人乙○○控制在後座之中間位置?可徵被告顯有控制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不讓其任意下車之情事。況依告訴人乙○○指述其根本未積欠任何債務,衡之常情,若非被告與共犯以非法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何以告訴人乙○○會自願跟他們走?且若為表示自清,其自願坐在後座中間位置足已以表示其高度配合之誠意,實無須再同意渠等以膠布矇住其雙眼?益徵被告所辯,不符常情,要難採信。至於證人何金生於本院證稱:「(證人乙○○到那裡有無被他們脅迫或強押而去?)應該沒有。」、證人張世欣於本院證稱:「(證人乙○○去時,是否被脅迫去的?)我問證人乙○○,證人乙○○好像有包紮,他說是他要典當,我問他為何受傷,他說從大陸回來,在大陸受傷。(證人乙○○與你談車子時,他有無急需這筆錢?)來當舖的人一般都有急需用錢。所以我們只確定是否本人,來源是否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二、八十五頁),因該二證人對於被告如何於「劍鳴接骨所」強押告訴人乙○○索債權並不知情,故其等於本院所為證詞,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將告訴人乙○○強押上車後,被告即向告訴人乙○○詢以有無在大雅或豐原
地區認識的人,以暗示由在大雅的邱惶徑出面協調解決債務,告訴人乙○○即與邱惶徑聯絡,邱惶徑佯以不知情,而允諾充當中間人出面協調,邱惶徑即打電話給黃俊龍將其搭載至何金生位於台中縣○○鄉○○路○○號之「建昇租車行」,並要求丙○○等人先駛至豐原交流道等候,再由黃俊龍引導丙○○等人至「建昇租車行」與邱惶徑會合。車行約一小時左右丙○○等人至豐原交流道後,在黃俊龍引導下,旋即抵達建昇租車行與邱惶徑會合,邱惶徑即對乙○○表示:欠錢就要還錢等語,乙○○稱其根本未欠陳志強錢,邱惶徑即佯以:到底欠錢要還人家,錢再賺就有了等語,乙○○為求脫困,即自其身上拿出三萬元,邱惶徑亦拿出二萬元,湊足五萬元,先交給丙○○,不足部分,邱惶徑即要乙○○將其所有賓士車輛典當即可解決此事,因乙○○之行動自由尚在丙○○等人控制之下,迫於無奈,只好聯絡榮興當舖之老闆馬文慶,經馬文慶應允後,渠等即分乘二部車,由邱惶徑、黃俊龍、何金生共搭一部車,被告及告訴人乙○○則搭乘乙○○所有之賓士車,一同至榮興當舖,由榮興當舖職員張世欣負責接招,而將告訴人乙○○所有之賓士車以七十萬元典當予榮興當舖,告訴人乙○○要求取據為憑,,再被告及見證人邱惶徑簽署押於收據,始讓告訴人乙○○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指訴 綦詳 (見偵查卷第四三頁;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核與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將乙○○押至建昇租車行,到了車行「龜仔財」(即邱惶徑)就出面打圓場,並說帳務要處理,可以把車子拿去當舖典當,於是我們就到榮興當舖,將乙○○所有賓士車典當七十萬元,由綽號「金生」(即何金生)之人簽立收據,交付於乙○○後就讓他自由離去,事後我分得三十五萬元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參以證人何金生於原審證稱:有二、三人和乙○○一起到我的車行談事情,他們說乙○○的車子要去借錢,於是他們就走了,我開一部車準備去當舖載乙○○回來租車...收據係乙○○請伊幫他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三頁),證人張世欣於原審證稱:伊是將錢交給乙○○,乙○○才又交給邱惶徑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核與前開被告及告訴人乙○○之指述情節亦互核一致。該收據上署名債權人「陳志強」名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鑑驗結果,與刑事警察局留存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有卷附刑事警察局(八九)刑紋字第一四七六三七號鑑驗書可據(見偵查卷第一四0頁),此外,復有榮興當舖所出具號碼00七四八九號當票乙紙、榮興當舖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錄影帶翻拍之照片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三頁、第一五一頁),足徵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被害人陳逸(本名陳志強)於偵查及原審均指稱:伊與乙○○及邱惶徑均認識,
與被告不熟,又伊與乙○○並無債務糾紛,亦未交付支票予被告或邱惶徑處理債務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反面、第一三0頁;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而被告於偵查則供稱:乙○○欠我們錢,係欠「志強」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反面),其於原審供述:伊受邱惶徑委託,幫忙處理邱惶徑與乙○○間之債務,邱惶徑叫伊不要說,因為他不好意思跟乙○○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二
十七、五十四、七十五至七十六頁),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被告說我欠強哥的錢,請我跟他們走等語。依前開被害人陳逸即陳志強、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被告之供述等情節,足證被告明知告訴人與陳逸即陳志強間並無任何金錢債務糾紛,復未受本名陳志強之陳逸授權,為隱瞞伊受邱惶徑委託處理債務之事實,自始即以告訴人積欠強哥(本名陳志強之陳逸)債務為由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嗣於告訴人以七十五萬元為一部清償後,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陳志強」之名義,簽署姓名於該收據之債權人欄,用以證明告訴人已清償積欠陳志強之部分債務,係以偽造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本名為陳志強之陳逸及告訴人乙○○。此外,復有扣案之收據二紙附卷可稽。倘志強確係被告之乳名,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如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自警訊至偵查中未據被告請求調查?俟偵查終結起訴後,被告為圖卸責脫罪,方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志強係其乳名,絕無損害他人之意,被告空言置辯,要難採信。至於被告嗣於本院辯稱:伊小時因母親算命時,說改為志強比較好,所以小時候大家都叫伊「志強」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並舉證人即其兄 陳文智 於本院證稱:「(被告有無小名?)有改偏名為陳志強。我聽母親說他出生後常生病。我平常在家我都叫他志強。親戚朋友也都叫他志強。」、證人即同鄉友人 林義木 於本院證稱:「小時就認識的朋友,小時候十幾歲時就常玩在一起,我平常都叫他志強。這次看到傳票我才知道他名字叫丙○○。(你們這群朋友如何稱呼他?)都叫他志強。」、證人即同鄉友人 賴孟宏 於本院證稱:「小時候就認識,他小我一屆。小時候就常玩在一起,我平常都叫他志強,上一次我們同案時我才知道他叫丙○○。在學校時我很少與他在一起,我不知道他叫丙○○。」云云(以上見本院卷第五十五至五十八頁面),然而被告至「劍鳴接骨所」向告訴人乙○○表明係替「陳志強」者催討票款債權,已據被告及告訴人乙○○於警訊中供述綦明,如前所述,被告於審判中所辯解其即係「陳志強」云云,無非卸責飾詞;其餘證人陳文智、林義木、賴孟宏於本院證述諸情,亦無非臨訟為迴護被告而為附和之詞,不可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
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於案發一個月前在邱惶徑經營之「十九洞撞球場」內,受邱惶徑之託向告訴人追索債務,邱惶徑並將發票人為乙○○,面額分別為七十五萬元及十九萬元之支票各乙紙、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共四紙交予被告,由被告持票向告訴人索討債務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稱:被告說是他們老大「志強」叫他們來向伊要錢的,因為伊欠他們老大志強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挾持時告知伊因積欠其老大陳志強金錢,故要 伊隨渠 等外出解決此事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三頁、四十八頁反面)及原審亦證稱:在針療中,有二個人(應係三人,此部分理由詳後(三)所述)進來,說伊欠強哥的錢,要伊跟他們走,在車上時,被告丙○○有拿七十五萬元及十九萬元的票給伊看,七十五萬元及十九萬元的票有回收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五十四頁)相符,而且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一至三月間亦確有借支票給邱惶徑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於原審提出借給邱惶徑之支票票根影本二份附卷(見原審卷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足徵被告確係代人催討債務,其主觀上並無以金錢取贖人身自由之不法得財之意圖。至告訴人乙○○於原審雖指稱:伊與邱惶徑並無債務關係等語,惟邱惶徑與告訴人間究有無金錢債務糾紛,非被告所能知悉,被告受邱惶徑委託處理債務糾紛,其主觀上確信其等二人間有金錢債務關係,依「所犯重於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縱事實上告訴人乙○○與邱惶徑無債務關係,亦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不法得財之意圖。
㈥本件被告之所以邀眾前往「劍鳴接骨所」強押其先前不認識告訴人乙○○索取票
款,係出於同案被告邱惶徑之事先謀議,並提供索債之票據與被告持有;被告先押告訴人乙○○至何金生之「建昇租車行」,由同案被告邱惶徑從中充任和事佬,再提議典當汽車清償部分欠款,再由被告押乙○○至馬文慶經營之「榮興當舖」,使告訴人乙○○典當賓士車;在「榮興當舖」典當賓士車得款後,被告與同案被告邱惶徑皆在收據上簽署姓名,事後被告仍將所得金錢交付與邱惶徑,再由邱惶徑給付部分金錢與被告為酬金等以上諸情,已據被告供述稽詳,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亦均陳述邱惶徑在「建昇租車行」及「榮興當舖」扮演中間和事佬之角色等情,其於本院更陳稱:「沒想到幕後指使人是邱惶徑。我與邱惶徑的姊姊是沒有過門的夫妻。但是邱惶徑的品行不好,我一直幫忙他都沒有
辦法。我合作金庫的票給他運用,但是他亂賭,我說你借錢沒關係,但是叫你姊姊保證,他要還三十萬元,我就開給他,因為他的關係,我變成拒絕往來戶,他叫人持我的票來向我威脅。我到了以後,他們已經佈置好了,說我欠陳志強的錢,但是我與他沒有債務關係,但是我為了生命,邱惶徑也叫我處理比較安全,我只好先把錢處理掉,事後再來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九、八十頁),同案被告邱惶徑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供承在「建昇租車行」及「榮興當舖」時出面擔任調停及保證款人之地位,並在據簽下見證人之署押無訛,根據以上諸情,顯見被告對告訴人乙○○實施妨害自由行為達到索債目的,事前即與邱惶徑共同謀議,而由被告執行押人之計畫,被告臨時起意行使偽造收據,亦與邱惶徑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被告如何於「劍鳴接骨所」強押告訴人乙○○,已如前述,「劍鳴接骨所」負責人李劍鳴於及偵查中迭有證述綦明,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該證人,未能到庭,因事證已明,核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亦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妨害自由犯行,與邱惶徑、陳建順、綽號「阿添」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邱惶徑之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邱惶徑就被告所犯妨害自由行為,事先與其共同謀議,再由被告率眾實施,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共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夥同夥同陳建順、綽號「阿添」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劍鳴接骨所強押乙○○告訴人上車時起至其離去止,被告之目的,係使告訴人清償欠款,是被告於此期間內強制告訴人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其所為雖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以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將告訴人強行壓制,並以告訴人之賓士車典當取得贖款,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云云,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逸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並無金錢債務糾紛,被告究竟係受何人委託代為處理債務,其供詞前後反覆不一,因認被告自始即有勒贖之意圖,惟被告係受邱惶徑之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其主觀上並無以金錢取贖人身自由之不法得財之意圖,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擄人勒贖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之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具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被告冒簽債權人「陳志強」之署押在不實收據上,用偽造該不實收據,再持以交付被害人為憑,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何金生,書寫不實內容之收據而偽造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妨害自由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邱惶徑皆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邱惶徑雖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然而法院綜合全卷證據資料,本可獨立認定,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原判決未將邱惶徑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被告冒簽「陳志強」之署押,用以偽造收據,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之關係為何,如何論罪,未見原判決論述,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爰審酌被告公然於劍鳴接骨所內強行將告訴人押走,行徑大膽,無視律法之存在,對社會風氣影響至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偽造「陳志強」簽名及按捺指印各三枚,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收據上,二張收據,另外一張未扣案,惟無法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至共同被告邱惶徑雖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惟典當所得之七十萬元係張世欣交給乙○○,乙○○再交給邱惶徑,除據其等二人證述在卷外,核與證人張世欣依現場翻拍之相片指認其係將錢交給乙○○,乙○○依相關位置所示並非交給丙○○,而應是交給邱惶徑等情亦相符,且依本院前述所查之事實,亦與不起訴之事實相距甚大,本院係認定邱惶徑亦為本案妨害自由及行使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邱惶徑是否已另有新事實、新證據之情事,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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