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15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送達代收人 張薇薇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住○○市○○區○○○街00號17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一併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商業保險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臺中市,依法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