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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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9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傑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
丙○○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玖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執有被告傑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戊○○、丙○○,因借款而共同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按年息5‧47%計息,發票日民國93年5月10日,付款地雄市○○區○○○路○○○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依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之本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本票)。詎因借款並未如期清償,原告乃於93年8月17日提示本票,亦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3年8月1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4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按本發票發票人,應照本票之文義擔保本票之付款;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請求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又依票據法第1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被告傑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戊○○、丙○○,因向原告借款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嗣因借款並未如期清償,原告提示本票亦不獲付款,迄今仍欠原告本金0000000元及按年利率5‧47%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票、授權書、授權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可佐。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
2項規定,應認係見票即付之本票。
3、綜上所述,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迄今仍欠原告原告本金0000000元及按年利率5‧47%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基於系爭本票執票人之權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4、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碩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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