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4年4月15日所為之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89年間遺失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牌照,詎該牌照竟遭 李衛民 擅自使用,而於94年2月13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路與進學路口為警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以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為由,遽予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尚有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48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法將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合法送達後,若被通知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可裁決,如未將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而逕行裁決,即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裁決程序自有瑕疵。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之相關資料,經函覆稱第B00000000號違規案,已於94年3月7日以大宗掛號郵件郵遞李衛民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5月19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40008959號函在卷可稽,再觀諸本件裁決書之案號與卷附舉發李衛民違規駕駛行為之通知單之號碼相同,足見除上開通知單外,舉發機關並未另行填製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之通知單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舉發機關既未依法填製通知單並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自與法定程序有違,乃原處分機關竟遽予裁決,其裁決程序自有瑕疵。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更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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