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766號

原告 楊金陵

訴訟代理人 吳玉萍

被告 黃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76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起有共同合作銷售刮刮樂彩券(下稱彩券),約定由原告提供彩券經銷證給被告,而被告則應負責提領、販賣彩券及按彩券銷售總額之百分之2給付佣金予原告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被害人楊金陵稱於與你共銷刮刮樂時,與你有達成口頭上契約,稱你於口頭上說刮刮樂總銷售額的百分之2要給楊金陵作為佣金,是否有此事?)有此事。那是之前102年至106年的事情,那時候生意正好,我都有照總銷售額的百分之2佣金給他。」、「楊金陵只提供證件讓我提領刮刮樂,並在我店裡面共銷」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應屬真實,可見兩造於103年間已達成共同銷售彩券之合作契約,被告依合作契約應按彩券銷售總額之百分之2給付佣金予原告,且之後被告亦確已依合作契約,按彩券銷售總額之百分之2給付103年至106年之佣金予原告。

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106年後之疫情期間,有向原告表示「因生意不好,所以佣金會比較少」,所以其已無欠原告佣金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57、58頁),然被告已於警詢時陳稱:但當時原告沒有同意佣金變少,也無答覆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可見兩造於103年間所達成之合作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變更,且亦無法由被告單方變更,則被告自仍應依兩造於103年間所成立之合作契約履行按彩券銷售總額之百分之2給付佣金予原告之義務。

三、依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所載(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以原告經銷證00000000號銷售彩券之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銷售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1萬4,000元、111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7日銷售總額為169萬9,000元(即:84萬2,000元+85萬7,000元=169萬9,000元),則依兩造所成立之合作契約佣金給付方式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佣金4萬8,260元(即:(71萬4,000元+169萬9,000元)×2%=4萬8,260元),然被告卻僅給付1萬3,500元(即:8,500元+5,000元=1萬3,500元)之上開期間佣金給原告(見偵查卷第9頁、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9頁),足認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期間之佣金3萬4,760元(即:4萬8,260元-1萬3,500元=3萬4,760元),故原告依合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所積欠之佣金3萬4,76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成立之合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萬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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