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重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張晉福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再審被告 陳寶燕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本院104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亦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再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04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再審原告雖具狀表示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無庸徵收裁判費云云。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之規定,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之訴,已無附帶民事訴訟性質,而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9條之規定,徵收裁判費,乃不可缺之訴訟要件,是對於刑事庭所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自應繳納裁判費【(74)廳民一字第353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故再審原告主張無庸徵收裁判費,自屬無據,洵無可採。本件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者,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寶燕、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經再審原告不服該附民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原刑事庭乃於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然再審原告不服,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1月22日以105年度簡抗字第1號撤銷104年12月22日104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裁定確定。是以104年12月22日104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裁定既經撤銷,則104年10月29日月104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判決因再審原告之上訴,尚未確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對未確定之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