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憲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憲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憲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之自小客貨車,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車輛失竊時間短且已經被害人領回,暨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拘役20日,或易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共20日,即120小時)作為執行方法。惟是否准予社會勞動,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營偵字第326號被告李憲樟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憲樟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17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臺一線與龍德村路口旁,因見 蕭永發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車電門上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車無人看守之際,以該鑰匙啟動上開車輛電門而發動駛離之方式,將該車竊取得手。嗣蕭永發發覺車輛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憲樟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永發、證人 薛煜澤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宜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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