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銘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9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銘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含袋重為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含袋重為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4年8月19日因而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2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詐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經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旋即再犯此2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㈡項犯罪事實所測得之尿液毒品含量數值甚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含袋為0.61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