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鐵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鐵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惟此限於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之案件,始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故本件被告甲○○雖具平地原住民身分(參警卷第16頁全戶戶籍查詢結果),然因檢察官係聲請本院對之以簡易判決處刑,徵諸上開說明,即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
8之住處門口,明知何○○(00年00月00日生,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傷害少年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少年何○○,致何○○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右腰挫傷之傷害。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丙○○返家,見何○○受傷之情狀後,遂至隔壁即甲○○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之居處,找其理論,甲○○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長鐵棍(未扣案)、小鐵棒刺向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傷口2.5公分)之傷害。嗣經警前往處理,並扣得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小鐵棒
1支。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丙○○、證人即告訴人何○○之妹妹何○○(00年0月00日生,年籍詳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何○○、丙○○太平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扣案之小鐵棒1支。
四、論罪科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查告訴人何○○係00年00月0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7頁),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少年;而被告係成年人,其明知上情,仍故意對少年何○○為傷害犯行,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法定刑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變更為另一獨立犯罪類型。是核被告就傷害少年何○○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所犯法條);就傷害丙○○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就傷害少年何○○罪責部分並遞加重之。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何○○、丙○○係鄰居,本應敦親睦鄰,如有糾紛應理性解決,竟徒手或持工具打傷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小鐵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傷害告訴人丙○○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長鐵棍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