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0號原告 潘聖文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被告 蘇勝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蘇勝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日就原告與訴外人蘇 吳金華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1年訴字第256號)之判決,以「原告願代債務人 蘇吳金華 清償債權人蘇勝鑫(即被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符合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29號存證信函附支票通知,惟受取權人蘇勝鑫拒絕受領寄回,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辦理提存」為由,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95號)。詎被告將系爭130萬元提存款提領後,其債務人蘇吳金華之訴訟代理人 蘇文男 竟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50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該案原告為吳金華、被告為潘聖文)中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欠蘇勝鑫的錢已經還清了,是於被告提存之前就還清了,所以原告與蘇勝鑫之間已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了」等語。依此,原告於提存系爭130萬元款項時,被告與其債務人 吳蘇金華 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提領系爭130萬元款項顯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95號提存書暨提存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50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95號提存卷宗、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5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3,87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