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寶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寶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賭客名冊壹本、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本件扣案之麻將1副,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扣案之賭客名冊1本、抽頭金新臺幣1百元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賭博所用及所得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474號被告李寶麗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寶麗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直接至上開住處打麻將聚賭並抽頭,而供給賭博場所經營麻將賭博。賭法係由賭客4人1桌打麻將,賭資底價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每局4圈,如有人自摸,由李寶麗抽頭50元,每局以抽頭200元為上限,以此方式經營賭場營利。嗣於104年2月10日21時1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當場查獲賭客 鄧福裕 、 林寶芬 、 王慧如 、 宮德明 ,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賭博用之麻將1副及抽頭金100元、賭客名冊1本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寶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福裕、林寶芬、王慧如、宮德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經營賭博用之麻將1副及抽頭金100元、賭客名冊1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2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所為連貫、反覆提供賭博場所經營多次麻將賭博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1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抽頭營利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麻將1副及抽頭金、賭客名冊,為被告所有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