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昇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
5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昇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紀昇榮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本件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流股
104年度偵字第4539號被告紀昇榮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
號6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昇榮曾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8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紀昇榮不知悔改,復自104年2月5日晚上10時許起,至次日清晨5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6樓之6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於104年2月6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2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紀昇榮騎乘該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紀昇榮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自承甚詳,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復又再犯本件,顯見其對公眾安全之輕視,請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周淑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