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八號
上訴人丙○○
甲○○
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石玉光 律師
黃英哲 律師上訴人丁○○○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丙○○、甲○○、乙○、丁○○○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四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一初載上訴人丙○○、甲○○與另案已判決確定之林○泉,夥同外號「 小林 」、「 小洪 」、「 小龍 」、「捷克」及「謝」之司機多人,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初某日開始,在台北市○○街○○○號四樓經營代號為「全美」之應召站等情,依原判決之上開記載,似認綽號「小林」、「小洪」、「小龍」、「捷克」及「謝」等多人,均為本件此部分犯行之共犯。但原判決其後對上開諸人究如何參與此部分犯罪之謀議,有無分擔行為之實施,則均未記載,理由欄亦無片語隻字之說明,已有未當。㈡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以所容留與人姦淫之女子為良家婦女,且恃以為生為要件,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一固記載上訴人丙○○、甲○○與另案已判決確定之林○泉共同經營「全美」應召站,容留張○真及真實姓名不詳,以化名稱呼之如原判決附表㈠之一所示之十九歲以上之良家婦女,至台北市、中和市及永和市等地之賓舘與不特定之男客姦淫,從中取利,並以之為常業,恃以為生。事實二記載丙○○、甲○○、林○泉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分別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並以之為常業,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另加入有犯意聯絡之司機乙○及「 阿標 」、「小林」、「 小鄭 」、「小龍」等人,在三重市○○街○○○巷○弄○○號二樓,以代號「來爾富」之應召站,容留如原判決附表㈠之二所示之良家婦女至台北市、板橋市等地之賓館與不詳姓名男客姦淫,從中取利。事實三亦載上訴人丁○○○為板橋市○○街○○○○號嘉麗旅社服務生,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意圖營利,以常業恃以為生之犯意,並基於犯意之聯絡,電「來爾富」應召站找甲○○,經甲○○介紹良家婦女詹○珠、黃○婉(原判決誤載為董○婉)至嘉麗旅社由丁○○○容留在該旅社內與男客翁○原、張○禎姦淫,從中取利各等情。但理由欄並未說明張○貞、黃○婉及原判決附表㈠之一、之二所示之女子,如何之為非習於淫行,係為良家婦女;及上訴人四人如何之係藉「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營生,為常業犯之認定理由及依據,尤原判決既已於理由欄內記載上訴人丁○○○之辯護人已執此為辯護(原判決第七頁第九、十行),竟仍未為片語隻字之說明,亦嫌判決理由不備。㈢上訴人丙○○、甲○○一再辯稱伊二人僅係受僱於一姓顧之人在應召站內接聽電話,並非負責人云云,檢察官亦認該姓顧之人為本件共犯。而共犯林○泉亦稱:姓顧之人年約四、五十歲,伊係受僱於該姓顧之人在應召站充當司機,開車載送應召女至各賓舘應召,再收取應召代價轉送予該姓顧之人(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正、反面);證人黃○婉亦證稱係與姓顧之人聯絡接洽至「全美」及「來爾富」應召站充當應召女各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如均不虛,則該姓顧之人是否確無其人,其是否為本件共犯,即非全無可疑,實情究何﹖原審未進一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率以鄒、吳二人之並未能舉陳該姓顧之人之真實姓名住址,認「並無其人」,二人所為辯解,不足採信,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業經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法定刑並經提高,更審時應注意其比較適用,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