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均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已知被告實際負責之僑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於第一審判決前,已另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 黃阿清 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與本案相同之支票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附於偵查卷(見頁三十至三十五)可稽,且偵審中被告亦一再明確指稱係黃阿清竊取其公司之支票,則起訴書既將誣告事實敍明,法院認被告所為係構成誣告犯罪,因被告已明確稱系爭支票係黃阿清所竊,而非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罪,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就起訴之行為而變更所載應適用之法條,乃原審判決未注意及此,竟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而非第一百六十九條論罪,應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參照貴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七八號判例)。又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已就告訴黃阿清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事實訊問被告,被告並敍明相關資料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卷內(見原審卷三十八頁),原審理應調卷詳予調查,詎竟就關係被告犯罪事實是否為普通誣告如此重要之證據,未予調查,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亦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非常上訴審應就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調查裁判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如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甲○○係昆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美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僑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億公司)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上開三家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均由其自己實際掌控,被告明知卷附七紙支票,係其交由黃阿清調現並未遺失,竟連續利用不知情之上開各公司名義負責人 柳碧玉溫陳招治陳紫微 等人向各付款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並申報空白票據遺失,同時訴請警察機關追究不特定之人侵占遺失物罪責,而未指定犯人誣告,應負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責。然查本件偵查中,被告甲○○已陳明「另有案件在偵查中,在台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和股)偵查中」,並有被告以僑億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紫微名義提出告訴黃阿清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刑事告訴狀,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所為該院八十六年度營簡字第一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黃阿清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民事裁定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上揭支票為黃阿清所竊取偽造,告訴黃阿清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事實訊問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陳明告訴狀附於偵查卷(見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卷第三十至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對於案內所存在攸關被告是否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普通誣告罪,而非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重要證據,自有依法調查證據之職責。乃第一審判決對於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即屬判決違背法令,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均屬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因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用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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