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淑賢

輔佐人郭庭妤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17、45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郭淑賢部分應繼續審判,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繼續審判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94條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同法第29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郭淑賢前因疾病不能到庭,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裁定停止審判在案。茲被告恢復意識及部分行動、表達能力,而能到庭,有聯新國際醫院函所附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9-158頁),是本案停止審判之原因已消滅,依前開規定,自應繼續審判。

貳、簡易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郭淑賢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其本人、輔佐人、辯護人均同意改依簡易程序處理,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449條第2項第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繼續審判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