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易字第698號上訴人 邱顯深 被上訴人 徐賢德 兼 徐建成 .
徐賢銘 兼徐建成之. 徐杏蘭 兼徐建成之. 徐杏菱 兼徐建成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此時應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前執本院民國(下同)96年9月29日96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損害賠償事件,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2萬7,204元本息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370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對被上訴人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99年度上字第496號判決前揭232萬7,204元債權,應再扣除70萬6,493元,意即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得執行之本金債權為162萬0,711元,有本院99年度上字第496號判決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8-36頁)。又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於原審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請求重行製作分配表之本金欄為162萬0,711元,其中41萬6,211元應分配交付桃園縣八德市農會,所餘120萬4,500元,應分配交付桃園縣政府(見原審卷第3頁),復於101年3月23日在原審改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並於101年5月18日變更其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於本金超過120萬4,5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即確認系爭確定判決有關本金債權超過120萬4,500元部分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09頁),則原判決主文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之本金債權超過120萬4,500元部分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23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相同;是上訴人乃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其既未受不利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上訴利益可言,則其提起本件上訴,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為之給付,是否因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527之1地號土地,嗣全歸上訴人所有之情事變更而全部不存在,乃上訴人得否更行起訴或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非於本件訴訟中依上訴程序所得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