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有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借款債權未參與該次協商,是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不合程式,爰定期命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並補提如附表所示證明文件及其他關係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⒈請聲請人檢附下列資料後,『重新』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1)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2)身份證正反面影本(3)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
(4)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5)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
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6)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7)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另請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如掛號回執影本)過院參辦。
⒉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
⒊請將興農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借款債務記載於債權人清冊後,重新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到院。
⒋請說明名下有無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據聲請人
郵局存摺明細皆有列出新光人壽提款紀錄)如有請提出完整保險契約,並說明有無辦理保單借款,如有者,應一併納入上開更新後之債權人清冊。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