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洪紫彤
代 理 人 沈泰基 律師
楊淳淯 律師
相 對 人 王麗媚
王清謀
李俊德
林金紗
何瓊枝
何瑞煌
何瑞俊
何瑞昌
范揚岳
范淑華
范揚春
范揚君
張俊雄
黃坤旺
黃淑卿
黃坤鴻
黃淑鑾
黃瑞斌
尤月女
何英仁
何幸蓉
何炩宜
柯 何蕙焄
何瑞麟
何瑞杰
何瑞乾
上列五被告
共同代理人 王孟君
相 對 人 張青樺
林何秀碧
林 何秀錦
何建源
何建隆
何建揚
何建賢
何智仁
何明欣
何育慧
何沛青
蔡裕城
蔡篤宏
蔡篤昌
蔡葆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79
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麗媚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有
讓欲交易第三人藉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儘早得知該交易標
的之涉訟情形,而得以決定是否受讓該訴訟標的,並於受讓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且訴訟
中如有任一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或質權,則對其
餘共有人顯生影響,故有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使第三人知悉
之必要,以使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
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
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
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
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
益,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
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
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王麗媚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
已對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乙情,
經本院調閱108年度中簡字第2879號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有分割共有物事件在訴訟繫屬中,堪可認定。
㈡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又該條文所謂判決,係僅
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
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
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
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再共有物之
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
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016號判例
、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是聲請人提起之分割共
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依上開說明
,該事件判決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