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力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8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白力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4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12月1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1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併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業據被告用畢丟棄,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