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晏瑞具保人丁湘汝(原名丁燕琴)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湘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丁湘汝因受刑人即被告張晏瑞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即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由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02年1月3日繳納後予以釋放,嗣經本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103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受刑人即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致未能執行,且於通知具保人後,該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1紙、本院收據影本1紙、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2紙、臺中地檢署104年8月25日中檢秀執明104執10047字第087142號函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4年9月22日士檢 朝執庚 104執助1088字第3076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4年9月1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在監在押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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