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煥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2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漏引第450條第1項法條應予補正),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不服原判決,聲明上訴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坦承犯行,且 陳明 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見104年度易字第4號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原審因而依法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邱姓少女,所受傷勢非輕,迄未達成和解等情,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其認事用法量刑均合於法律規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徒以上情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指明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或有何濫用裁量權、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卻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美華
法官王詩銘法官陳怡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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