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為:「以手推開大門及紗窗門進入乙○○上開住處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從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卻多次犯竊盜罪,並屢經法院判罪處刑,素行顯然不佳,且其仍不知從中習得教訓,猶因缺錢花用即起歹念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量刑上本不宜輕判,惟念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0771號被告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62號
(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1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29日13時30分許,在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鎮○街30號住處,趁乙○○外出未能將大門及紗窗門上鎖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於客廳置物櫃內有國民身分證
1張、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之皮夾1只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等物,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
嗣經乙○○返家發現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丙○○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㈤贓物認領保管單;㈥查獲相片等在案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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