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84、512號
原   告  劉炳中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黃匡麒 律師
被   告  黃淑珠
       徐錦泉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淑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黃淑珠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淑珠如以新臺幣叁佰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係就
同一紙支票分別對其所主張之發票人黃淑珠、徐錦泉各自提
起給付票款之訴,其訴訟標的本得以一訴主張之,本院爰命
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被告黃淑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提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黃淑珠所簽發、經被告徐錦泉背書,
付款人陽信銀行成功分行、發票日民國106年1月1日、面額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票號AE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
稱系爭支票),屆期後,於106年1月3日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開票款暨法定
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錦泉抗辯︰系爭支票伊名義之背書,並非伊本人所為
。原告主張其配偶 陳曉虹 簽發之支票由何人兌領,與系爭支
票背書之真正無關,有無參加合會與系爭支票之背書亦屬二
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
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或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等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亦分別規
定甚明。是票據之簽發、背書是否真正,仍應由執票人負舉
證之責,合先陳明。
㈡關於被告黃淑珠方面︰
⒈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黃淑珠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後於106年1
月3日提示,未獲付款之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為證,而被告黃淑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除前曾提出
未附具體理由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外,亦未提出其他書狀
附具答辯理由及證據以供審酌,依上述證據,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堪信為真正。
⒉復按,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
黃淑珠所簽發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如上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淑珠如數給付票款暨自提示日起算之法
定利息,自屬有據。
㈢關於被告徐錦泉方面︰
原告復主張系爭支票經被告徐錦泉背書乙節,固提出系爭支
票背面載有被告徐錦泉名義之簽名為憑,然為被告徐錦泉所
否認,依前揭說明,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就此,原告雖主張被告2及其配偶陳曉虹皆參加訴外
林睿霖 為會首之合會,系爭支票係被告2人為支付陳曉虹
合會匯款所簽發等語,並提出合會單影本為憑,然該合會單
與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尚不足認有直接之關連性,縱認被告
徐錦泉確為該合會之會員,亦不足憑認被告黃淑珠所簽發系
爭支票之背書確係被告徐錦泉本人或授權之人所為。而經本
院將系爭支票背面被告徐錦泉簽名字跡,與卷附臺灣銀行板
橋分行106年11月13日板橋營密字第10650064381號函所檢送
、該行票號AD0000000、AD00000000紙支票(發票人陳曉虹
)影本背面「徐」字之字跡,以及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10
6年11月27日陽信成功字第0000000號所函檢送被告徐錦泉83
年7月26日於該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申請文件暨90年5月2
日之補充條款文件之簽名字跡,各自互相比對,均無從認定
相符而可憑認確係出於同一人即被告 徐錦全 本人所為。除此
之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又未能舉證以明,自無從認定系
爭支票背面被告徐錦泉名義之背書,確係真正。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徐錦泉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淑珠給付300萬
元,及自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對於被告徐錦
泉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票據請求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黃淑珠敗
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為被告黃淑珠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0,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黃淑珠負
擔。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主張,經本院
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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