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0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8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80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95年2月22日南縣稅法字第0950102361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台南縣政府95年7月26日府行法字第0950065866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係於95年7月28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居所屏東縣○○鄉○○村○○路○號,而由抗告人之母 朱潘 亂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原本附訴願卷可稽;又上開送達證書之收受人印文雖因用印時施力不當,致印文上半部不明而不易辨識,然經原裁定法院於95年11月8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郵局查明該印文究為何人所蓋,本件訴願決定書有否合法送達,經該局向與抗告人居住同一地址之 楊蕊 (即抗告人之兄 朱陽營 之妻)查證結果,確認上開送達證書上之印文為「朱潘亂」,該訴願決定書係由抗告人之母朱潘亂代為收受並蓋章乙節,此有該局送達人員回覆查證結果之函件附原裁定法院卷足稽;參以上開送達回證之收受人印文上半部雖不清楚,然由該印文之下半部亦可看出該收受人之姓為「朱」,而其名字最後一字為「亂」,核與上開送達人員查證結果,本件訴願決定書為抗告人之母朱潘亂代為收受並蓋章乙節相吻合,是上開查證結果自堪採信。又上開送達人員回覆原裁定法院之函件,雖將其查證之對象楊蕊,誤認為係抗告人之妻,然本件訴願決定書既經抗告人之母朱潘亂代為收受並蓋章,該訴願決定書即已合法送達,不因送達人員上開誤認而影響其送達效力。則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7月29日起算,至同年10月11日即已屆滿(含在途期間8日,因期間末日95年10月6日星期五為中秋節,10月9日星期一彈性放假,10月10日為國定假日,故延至10月11日期間屆滿)。抗告人卻遲至95年10月12日始向原裁定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原裁定法院加蓋於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在原裁定法院所提之訴。
二、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亦為同法第72條第1項所明定。㈡本件抗告人因逾越法定起訴之不變期間,經原裁定法院以其起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僅泛言:「原行政法院(應係指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朱潘亂用印於訴願決定書(應係指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是經郵局向楊蕊查證結果,抗告人否認,原行政法院應請抗告人問明,始明實情。」並執為抗告之唯一理由,惟查上開逾期起訴之事實業經原裁定法院查證綦詳,並無違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無庸就此再訊問抗告人之必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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