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6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9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916號原告甲○○被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府行法字第09500658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亦為同法第7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下同)95年2月22日南縣稅法字第0950102361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台南縣政府95年7月26日府行法字第0950065866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係於95年7月28日送達至原告之住居所屏東縣○○鄉○○村○○路○號,而由原告之母 朱潘 亂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原本附訴願卷可稽;又上開送達證書之收受人印文雖因用印時施力不當,致印文上半部不明而不易辨識,然經本院於95年11月8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郵局查明該印文究為何人所蓋,本件訴願決定書有否合法送達,經該局向與原告居住同一地址之 楊蕊 (即原告之兄朱陽營之妻)查證結果,確認上開送達證書上之印文為「朱潘亂」,該訴願決定書係由原告之母朱潘亂代為收受並蓋章乙節,此有該局送達人員回覆本院查證結果之函件附本院卷足稽;參以上開送達回證之收受人印文上半部雖不清楚,然由該印文之下半部亦可看出該收受人之姓為「朱」,而其名字最後一字為「亂」,核與上開送達人員查證結果,本件訴願決定書為原告之母朱潘亂代為收受並蓋章乙節相吻合,是上開查證結果自堪採信。又上開送達人員回覆本院之函件,雖將其查證之對象楊蕊,誤認為係原告之妻,然本件訴願決定書既經原告之母朱潘亂代為收受並蓋章,該訴願決定書即已合法送達,不因送達人員上開誤認而影響其送達效力。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7月29日起算,至同年10月11日即已屆滿(含在途期間8日,因期間末日95年10月6日星期五為中秋節,10月9日星期一彈性放假,10月10日為國定假日,故延至10月11日期間屆滿)。原告卻遲至95年10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駁回,故原告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指摘,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良駿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