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4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42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其為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現住戶,陳請將該建物納為眷舍,並補建列管其為原眷戶,及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北市新工處)由其領取該建物拆遷補償費新台幣(下同)46萬餘元,不服被上訴人民國(下同)93年6月8日後謀字第0930001973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略謂:系爭房屋至遲於77年5月24日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列管為「眷舍」,且配住予上訴人先父 江明清 ,此有該司令部後勤處77年5月24日(77)到頃字3264號函、77年8月26日(77)到頃字5687號函及77年9月20日(77)到頃字6207號函(下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後勤處77年三函)均稱系爭房屋為「眷舍」可稽。而縱未列入為眷舍管理,惟因上訴人先父江明清本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配住於臺北市○○○路○號之眷舍,嗣因蔣夫人為擴充婦女之家需用該眷舍,前該司令部遂請上訴人先父遷出另覓住處,俟上訴人先父覓得系爭房屋,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乃與原屋主 劉璠 協議租用2年,上訴人先父遂於48年2月24日遷至系爭房屋定居。嗣52年9月26日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向原屋主劉璠購買系爭房屋後,正式配住予上訴人先父使用,即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11、21條規定,將系爭房屋登冊列管為眷舍,然查被上訴人一再辯稱,上訴人未領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且亦查無上訴人先父及上訴人列管為原眷戶之資料,因而否准上訴人所請;可知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顯然未依法將系爭房屋列為眷舍管理,致上訴人先父未納入眷籍管理,亦屬可歸責於前臺灣總司令部之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負其責任。上訴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及國防部87年6月12日以(89)祥祉字第06948號令所頒拆除補償款撥發處理原則之規定,上訴人得承受原眷戶之權益,然前軍管區司令部竟以90年10月26日(90) 愈嵩 字第4338號函知北市新工處以上訴人非列管有案之原眷戶,顯屬違法。為此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補列為眷舍,並將上訴人補列為眷戶;被上訴人應函請北市新工處將系爭房屋因臺北市○○道路新築工程部分拆除之拆遷補償費467,499元由上訴人具領等語。
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雖引據國有財產法第4、11、21條等為本件請求權依據,然此等法條僅屬國有財產之管理規定,並非上訴人得為主張之權利,上訴人不得執此而為本案請求。系爭房屋縱如上訴人所稱,係早年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購買後供為其父居住使用,然政府機關購置之房舍,並非必屬眷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依何項法令規定,系爭房屋必須列為眷舍管理。上訴人所引之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後勤處77年三函均係對上訴人之父當年申請價購系爭房屋而為函復,所稱「眷舍」一詞,應係回應上訴人之父之所稱而為回文,殊不得以此等函文所稱之「眷舍」一詞,即認系爭房屋已以眷舍列管。本件系爭房屋不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軍眷住宅要件,亦不符51年間修正公佈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以及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由國防部改訂頒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之「眷舍」定義,且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情形,尤僅為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個別處理之散戶房屋,自應屬因任職關係而予借用之「職務官舍」之性質,與一般配住之眷舍或眷村之情形不合,而上訴人之父及上訴人更未領得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自均不符合該條例或相關法規之規定,上訴人執此為據,尤有不合。上訴人另要求被上訴人函請北市新工處將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金額由上訴人具領云云,然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4條規定,拆遷補償費之領取權人為軍方,而非上訴人,而國防部87年6月12日以(89)祥祉字第06948號令(原判決誤植為069418號令)所頒之拆除補償款撥發處理原則,係針對眷改條例之眷舍而為規定,本件系爭房屋既未曾以眷舍列管,已如前述,更不符合前述眷改條例之眷舍,上訴人自無領取拆遷補償費之權利;且上訴人更早已遷出而為空屋,亦已無繼續居住使用之權利,亦顯不符前揭函令所述之情形,上訴人不得執此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第2項)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第3項)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第11條:「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第21條:「管理機關應設國有財產資料卡及明細分類帳,就所經管之國有財產,分類、編號、製卡、登帳,並列冊層報主管機關;其異動情形,應依會計報告程序為之。」上開規定係關於國有財產之分類、管理機關及管理方法之規定,並非規定為國有財產房屋之居住人有請求管理機關將之列為眷舍、眷戶之請求權,上訴人據之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補列為眷舍,並將上訴人補列為眷戶,已屬無據。㈡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系爭房屋並非屬上開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之情形,上開前軍管區司令部90年11月30日(90)愈嵩字第4338號函文亦指系爭房屋土地未納入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上訴人或其父親亦未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系爭房屋自不能認為是上開條例所稱之眷村,上訴人或其父親亦非該條例所稱之原眷戶。上訴人亦無從根據眷改條例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補列為眷舍,並將上訴人補列為眷戶。㈢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補列為眷舍,並將上訴人補列為眷戶之公法上權利,則無論其所舉相關機關函文如何稱系爭房屋為「眷舍」,及其實情如何,均不能作為其請求之依據。㈣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函請北市新工處將系爭房屋因臺北市○○道路新築工程部分拆除之拆遷補償費467,499元由上訴人具領。然查: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4條規定:「軍方列管營舍或眷舍之拆除,應會同軍方查證處理,其補償費由軍方具領或轉發之。」據此,拆遷補償費之領取權人為軍方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並無此項請求權。且上開國防部令所頒之拆除補償款撥發處理原則之函文,係針對眷改條例之眷舍而為規定(說明一:依眷改條例…),系爭房屋並非眷改條例所稱之眷村(眷舍),並不合此規定。再其說明二:「考量地上物拆遷補償款繳入眷改基金後,即無法再核撥經費修繕眷舍,為符實需,嗣後新制眷舍配合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若屬半拆性質(修繕後不影響居住),請各單位協調需地機關,將地上物拆遷補償款逕撥眷戶,做為眷舍修繕之用,並督(輔)導、協助執行。」系爭房屋除已非屬眷改條例之眷舍外,上訴人更早已遷出而為空屋,無居住之事實,並無「為符實需,將地上物拆遷補償款逕撥眷戶,做為眷舍修繕之用」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後勤處77年三函之外,另有提出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後勤處58年1月29日58城處839號、62年1月24日62曉處0637號簡便行文表等公文書,可證明系爭房屋於58年業經列為眷舍。又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縱非政府興建分配或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只要經主管機關認定屬軍眷住宅者,即屬該法條所稱國軍老舊眷村。詎原審對於不採上訴人所提上開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後勤處77年三函之理由,完全未記載於理由項下,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系爭房屋是否屬國軍老舊眷村,應就軍眷住宅之興建完成時間,及住居人是否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加以判斷。原判決對於系爭房屋興建於69年12月31日以前,且對於上開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後勤處二公文書恝置不論,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相左,且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及上訴人先父自建加蓋部分有獨立之出入口,並非系爭房屋原有部分或不可分離之一部,縱門牌號碼同一,然該所有權亦屬上訴人所有,該拆除部分之補償費自應由上訴人領取,況查臺北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軍方或列管之眷舍時,對於自建加蓋部分,慣例上皆由建造人具領。原審就此部分不僅未予調查,亦未於理由項下說明未予調查或不採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或發回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
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㈡再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至遲於77年5月24日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列管為「眷舍」,且配住予上訴人先父江明清。而縱未列入為眷舍管理,亦屬可歸責於前臺灣總司令部之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負其責任。上訴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得承受原眷戶之權益,為此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納為眷舍並將上訴人補列為原眷戶。惟依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依原告(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系爭房屋並非屬上開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之情形,上開前軍管區司令部90年11月30日(90)愈嵩字第4338號函文亦指系爭房屋土地未納入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原告(上訴人)或其父親亦未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系爭房屋自不能認為是上開條例所稱之眷舍,原告(上訴人)或其父親亦非該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原告(上訴人)亦無從根據眷改條例請求被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補列為眷舍,並將原告(上訴人)補列為眷戶。」另說明國有財產法第4條、11條、21條之規定係關於國有財產之分類、管理機關及管理方法之規定,並非規定為國有財產房屋之居住人有請求管理機關將之列為眷舍、眷戶之請求權,上訴人據之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補列為眷舍,並將上訴人補列為眷戶,應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於94年12月13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庭陳之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47年6月23日人令(職)字第005號令、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後勤處58年1月29日58城處字第839簡便行文,及62年1月24日62曉處0637號簡便行文表,原判決認無可採之理由已載明於理由二(二)、(三),並已說明無論上訴人所舉相關機關函文如何稱系爭房屋為「眷舍」,及其實情如何,因上訴人及其父親未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憑證或公文書,系爭房屋即不能認為是眷改條例所稱之眷舍。則本件原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難謂有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所舉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本未發生拘束本院見解之效力,況該判決要旨亦係以房屋確係軍方所建之眷舍,且居住人亦已領得合法居住憑證為前提,與本件案情互異,自不可比附援引。㈢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函請北市新工處將系爭房屋因臺北市○○道路新築工程部分拆除之拆遷補償費467,499元由上訴人具領乙節,原判決於理由欄三亦載明: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4條規定,拆遷補償費之領取權人為軍方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並無此項請求權。且上開國防部令所頒之拆除補償款撥發處理原則之函文,係針對眷改條例之眷舍而為規定,系爭房屋並非眷改條例所稱之眷村(眷舍),並不合此規定。且上訴人更早已遷出而為空屋,無居住之事實,並無國防部令頒「為符實需,將地上物拆遷補償款逕撥眷戶,做為眷舍修繕之用」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本件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㈣本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