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8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調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81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交通部郵政總局臺灣
北區郵政管理局業務)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現職為被上訴人〔承受交通部郵政總局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下稱北區郵政管理局)業務〕國際航空郵件科函件出口股專員(原任運輸科轉運股業務佐),因不服北區郵政管理局以民國(下同)88年11月29日人字第729號令,將其溯自82年1月1日起調派為郵件接送員,致受有自82年起迄今郵件接送員與火車郵件押運員職務加給差額之損失,於88年12月13日向交通部郵政總局提起復審,並請求撤銷上開派令,確認上訴人之職責層次為火車郵件押運員,及補發自82年起迄今短少之職務加給。案經該局以案屬對於服務機關所為管理認為不當之申訴案件,函移北區郵政管理局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申訴之規定辦理,並經北區郵政管理局以89年2月18日第00000000-000號函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上開申訴函復,提起再復審(應為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89年8月22日89公申決字第129號再申訴決定:「交通部郵政總局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88年11月29日人字第729號令有關原告(按即上訴人)職務調派溯自82年1月1日起生效部分及該部分申訴函復均撤銷,其餘駁回。」上訴人對不利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補發職務加給,經原審以89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另上訴人請求撤銷調職處分部分,業經原審另以裁定終結)。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81號裁定駁回確定。嗣上訴人以未依事實及交通部查案報告書審判,有行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判決即原審94年度再字第44號判決誤載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監察院(93)院台交字第0932500183號函已針對本案認定被上訴人確有行政違失,致上訴人權益損失。原確定判決顯未就交通部郵政總局之查案報告書、監察院查復書、監察院調查竣事(調查意見)函、證人 張勝欽 (因其有從事押運工作,亦都有領取押運員的錢,其情況與上訴人相同)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㈡又郵政主管人員職務加給與非主管人員職務加給,兩者完全不同。原確定判決認定有從事押運員工作才可領取押運員加給,亦有錯誤,應只要職缺是郵件押運員,就可領取職務加給等語,為此,訴請㈠廢棄原確定判決;㈡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82年1月1日起至88年11月28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職務加給。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監察院93年6月25日(93)院台交字第0932500183號函附調查意見,係該院調查本案之意見,並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意旨,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證物,上訴人據以提起再審,自非合法。㈡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2條第5款、第5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訴請發給押運工作人員之職務加給,需其實際上擔任郵件押運工作,始得支領。惟上訴人於81年4月6日即經被上訴人調派為郵件押運員,擔任郵件接送工作,並自同年11月起長期擔任上開工作至88年11月28日,為兩造所不爭,則其既未實際負責郵件押運職務,被上訴人依其實際擔任郵件接送工作,發給郵件接送工作之職務加給(180),即無不當。上訴人以82年起押運工作之職務加給多於接送工作之職務加給,請求補發82年1月1日至88年11月28日短少之差額每月2,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㈢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不符再審之訴要件等語,資為答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㈡經查,依上訴人所提郵政總局臺北視察段查辦案件報告書、被上訴人所屬臺北郵件處理中心92年10月20日人字第0925001856號函及回復監察院監察業務處92年6月2日(92)處台業貳字第0920704960號函查復書之內容均係載明上訴人於82年1月1日至88年11月28日期間,雖職稱為「火車郵件押運員」,惟均擔任郵件接送工作,並無一語提及未實際從事押運員之工作亦可領取押運員之職務加給;而證人張勝欽得否領取押運員加給,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於上開期間不曾擔任郵件押運工作。則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職務加給乃就公務人員實際從事之職務而為給與,非實際負責某項職務者,不得支領該項職務之加給。上訴人自81年間長期擔任郵件接送工作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其於上開期間既未實際負責郵件押運職務,被上訴人依其實際擔任郵件接送工作,發給郵件接送工作之職務加給,即無不當,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則上訴人提出上開所謂之「重要證物」縱加予審酌,實亦不足影響並動搖原確定判決甚明。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主張略謂:㈠依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56號裁定,原判決確有違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法令,而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惟原審法院仍未針對交通部郵政總局查案報告書審查,逕認無再審事由,原判決違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原審法院未尊重本院發回應廢棄違法判決之理由,而為判斷,依法提起上訴。㈡主管加給應依公務員身分給付,非以實際負擔職務而為給付,上訴人確有郵件押運員身分,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甚明。㈢被上訴人以92年9月30日人字第0925001788號令恢復上訴人郵件押運員身分,故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82年1月1日至92年9月30日止主管加給之差額損失等語。
七、本院查:(一)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56號裁定認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原審法院管轄,而移由原審法院審理。該裁定並未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何法令,上訴人指依該裁定,原確定判決確有違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法令,而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云云,殊有誤會。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此與上訴人再審之訴有無再審事由,及上開本院裁定,自形式上觀之,即知顯無關聯。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法院仍未針對交通部郵政總局查案報告書審查,逕認無再審事由,原判決違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原審法院未尊重本院發回應廢棄違法判決之理由,而為判斷云云,難謂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二)上訴人所主張主管加給應依公務員身分給付,非以實際負擔職務而為給付,上訴人確有郵件押運員身分,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甚明云云,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因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照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小康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