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4M8052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岳民 駕駛汽車行至有號誌之岔叉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擠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有號誌之岔叉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擠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12月5日16時13分行經台北市○○路與基隆路口,遇前行車道交通擁擠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於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永吉路車流順暢,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攔停,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舉發通知單贅引第1項)之違規事實當場掣單舉發,而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通知單,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並告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通知單,經裁罰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遂於94年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裁決書贅引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00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方號誌綠燈時駛入交岔路口後無法前行,致燈號轉換為紅燈後,仍於路口呈停止狀態,導致車流無法正常行駛,惟辯稱:伊係於綠燈時通過路口,惟行駛中途,右側車輛見前方車道壅塞,突然變換車道因而阻礙其前進,嗣號誌變換為紅燈,始造成上述結果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至永吉路、基隆路口
處,因未保持路口淨空,逕行駛入路口,致燈號轉換後,仍於路口呈靜止狀態,妨礙永吉路其他車輛通行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至受處分人辯稱係因右側車輛突變換車道而阻礙其前進,始造成其於燈號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該路口云云。惟查:受處分人違規當時,該路口右側並無其他車輛變換車道情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1月14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367705800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況受處分人於異議聲明狀中亦自承,同時間內亦有其他車輛與其相同,於號誌轉換為紅燈時動彈不得而未能通過該路口等語,足見受處分人當時已知該路口之擁塞情形,其當時應確定路口得容納一輛車輛通過之距離後始得進入,以免於路口呈現靜止不動之情狀、妨礙其他車輛之行進,是以受處分人顯然未注意路口前方路段擁塞,無法容納其餘車輛進行之情形,縱於行進時號誌確為可通行之綠燈,然其於路口前方路段擁塞狀況下,猶將車輛駛入交岔路口,致號誌轉換成紅燈時仍未能通過該路口,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
85條第3款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㈡受處人另辯稱:員警當時僅對伊及其後方車輛開單舉發,
對於其前方及右側車輛之違規卻未予理會云云。查當時同時間該路口另有4輛車輛違規,均已舉發在案,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開書函可參;況受處分人既行駛於道路,即有遵守交通規則及維持行車秩序之義務,其違規與否,端視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則之事實而定,與其他駕駛人有無違規事實及是否就違規事實遭舉發無涉。是受處分人所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地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00元,固非無見。惟如前述,受處分人並無故意不依限到案之情事,已於93年12月20日應到案日期前,即同年12月15日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竟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000元,自難認為允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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