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勞簡字第139號簡易判決及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1、再審被告於92年7月31日函告伊自92年7月1日起調減每月專業津貼5千元,未被伊接受,雙方未達合意,前開調減即未成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原審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公司「徵信部專業加給辦法」第5、第6條之規定內容及裁量權判定再審被告懲處有據,係屬違法。
2、再審被告所訂定之工作規則非僅未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且該工作規則第7章「考核與獎懲」並未揭示有所謂之「徵信部專業加給辦法」內容,有違勞動基準法第70條之規定,再審被告以該辦法懲處再審原告,並不符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
3、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乃因再審被告有種種不合理之違法行為,根據舉輕明重原則,雇主主動資遣員工都必須要依法支付資遣費,更何況雇主有違法行為導致憲法保障之人民工作權喪失,伊自得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支付預告期間工資;況勞動基準法第18條並未規定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解除契約即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限制。
4、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故伊要求再審被告更正離職證明備註理由,並無不妥,原審確定判決亦有違前開法律規定。
㈡、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1、關於「台灣三菱商事徵信案件」,再審被告已於92年7月10日依據再審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7章第1條第2項、第3項」給予伊考績丙等(不調薪、不發放考核獎金)之懲處,然其又於同年月30日依據「徵信部專業加給辦法」對伊扣減5,000元津貼,有違「禁止雙重處分原則」。現伊發現再審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7章第1條第2、第3項「考核方式及相關規定」、「考核獎金之標準」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2、原審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據其公司「徵信部專業加給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予伊懲處乃屬有據,然原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同辦法第4、第7及第8條有利於伊之相關規定,顯有違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亦不符懲戒處分之「明確、平等、相當性」原則。現伊發現再審被告公司「徵信部專業加給辦法」第4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3、關於伊請求未請領交通津貼部分,伊發現留有自91年4月起至11月止之部分外出徵信請假明細,足證伊外出徵信請假均依公司規定辦理,理應可請領每月之交通津貼,請函告再審被告補提供自91年2月起至5月止,伊完整之外出徵信請假紀錄及其他委託案件資料,以資計算正確交通津貼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73,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北勞簡字第139號及93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民事卷宗。
四、按判決確定後,發現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固得對該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著有判例可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880號判例亦可供參照。而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得提起再審之訴者,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亦著有明文。並以證物為限,不包括證人在內,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五、本件再審原告以前述情詞主張本院92年度北勞簡字第139號及93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再審被告之「徵信部專業加給辦法」是否屬兩造間契約內容之一部,乃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之權限範圍,依前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880號判例見解,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稱即非有據。
㈡、再審被告所訂定之工作規則及徵信部專業加給辦法縱未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所訂定之工作規則及徵信部專業加給辦法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見解,自非無效,從而,原審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兩造間契約約定內容,應屬有據,自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原審確定判決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並未準用該法第16條規定為由,認再審原告不得向再審被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並未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縱學者有不同見解,惟既無法規判解可資依據,依前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所示,自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㈣、本件係再審原告於92年8月21日「主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審確定判決以此為由認再審原告要求再審被告發給其「非自願性離職證明」,自不可取,乃屬有據。況再審原告亦已提出再審被告所發給之離職證明,其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之情事可言。再審原告一再執前詞認原判決有再審事由云云,仍無可取。
㈤、至再審原告以其發現再審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7章第1條第2、第3項規定、徵信部專業加給辦法第4條、第7條、第8條規定及其自91年4月起至11月止之部分外出徵信請假明細等證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除徵信部專業加給辦法第4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於原第一審(第一審卷宗第109頁參照)、第二審(第二審卷宗第48頁參照)業經提出,並經原審審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外,其餘再審被告之工作規則第7章第1條第2、第3項之規定,與其扣減再審原告5,000元津貼之情無涉,自無「禁止雙重處分原則」之適用;而再審原告另提出自91年4月起至11月止之部分外出徵信請假明細等,惟該等證物既始終為再審原告持有中,自非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知有該證物而現始知之可言,亦無何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亦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依據,且既尚應經調查,亦非得僅經斟酌該等單據,即得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仍不得為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訟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再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明輝
法官林振芳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