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285號原告乙○○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
昱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10日下午4時40分左右,接到一名女歹徒電話稱要退電話保證金給原告,請原告用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原告乃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至臺北公館郵局依指示操作,操作後覺得不對,就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銀行)公館分行查問,證實被歹徒詐騙,原告立即請求公館分行之經理即被告丙○○、副理 鄭茵 好及行員阻止歹徒領款, 鄭茵好 要行員打寫歹徒詐騙資料要原告先到警局報案拿到三聯單,銀行才能止付,並說要趕快去報案,歹徒明天早上九點後才能領款,但被告丙○○卻向她的助理及行員打手勢叫她們不要打寫資料給原告去報警。原告隨即至臺北市警察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報案,警員也於晚上十時多打電話至中信銀行公館分行要求阻止歹徒領款,並告訴原告於次日即92年11月11日上午八點半即可持報案三聯單至公館分行辦理,原告於上午八時半準時到,三次要求銀行開門,被告丙○○等人卻遲遲不肯開門,直至開門後,被告丙○○亦拒不處理凍結款項事宜,致原告與妻子一生辛苦積蓄遭歹徒詐領一空。
二、依銀行規定,客戶使用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每日之次數及金額均有限制,本件原告於92年11月10日使用自動櫃員機卻能連續八次從中國信託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歹徒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47,764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作業顯有疏失。另被告丙○○拒不處理原告請求其將上開款項凍結之事宜,致遭歹徒詐領一空,被告丙○○身為中信銀行公館分行作業部經理,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中信銀行為僱用人,自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責任。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7,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本件原告係將金錢寄存於被告銀行公館分行,兩造間為金錢寄託關係,則於原告將金錢存入被告銀行公館分行時,該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於被告所有,縱原告寄存於被告公館分行之金錢係遭第三人冒領,原告充其量僅能向被告行使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而已,當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為請求。更何況本件原告亦自承伊係遭歹徒詐騙,足見該轉帳匯款係由原告所為,非遭第三人冒領,該轉帳行為依法亦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原告亦無從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依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3018號判例,本件原告在遭歹徒詐騙之情況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自92年11月10日下午4時47分28秒至同日下午5時37分16秒止,八次轉帳匯出至農民銀行新興分行之金額,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即遭第三人領取,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原告始前往被告銀行公館分行要求凍結該筆款項轉出。惟依銀行法第48條第1項,銀行在未有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下,無法依第三人片面要求而凍結款項,況原告匯出後,系爭款項已非在被告銀行帳戶內,當非被告所得控制,應由農民銀行新興分行依法處理,被告丙○○立於第三人地位,更無從向農民銀行提出凍結該款項之要求。此外,系爭款項已在原告要求凍結之前已遭人領取,被告丙○○亦不可能加以凍結或阻止第三人領取。故縱原告因受詐騙而受有金錢上損失,亦與被告丙○○之不作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受有損害乃受歹徒詐騙,而持被告銀行金融卡轉帳所致,非被告丙○○之行為所致,故被告丙○○就原告之損害自無任何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當不負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被告中信銀行部分則因受僱人丙○○對於原告並無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中信銀行負連帶責任,自屬無理由。
四、訴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使用金融卡,自92年11月10日下午4時47分至同日下午5時37分,自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續八次轉帳至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共計647,764元。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告存摺、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498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辯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即中信銀行公館分行經理丙○○是否怠於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將原告遭盜領之款項凍結?
二、經查原告於92年11月10日下午4時47分至同日下午5時37分所匯至農民銀行新興分行之上開款項則已分別於92年11月10日
17:06:46、17:18:03、17:21:05、17:40:53、18:23:39遭第一銀行帳戶 陳麗芬 以語音轉帳方式提領106,018、200,018、300,018、41,018、68元等情,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及職權向農民銀行新興分行查詢後,該行函覆之94年1月19日農興業字第9439000005號、94年2月16日農興字第94390000022號、94年4月7日農興字第943900005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65、90頁)。又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陳麗芬之開戶資料:
號,惟經警方依上開身分證查詢全戶證字號係 吳信瑩 ,籍設在桃園縣,年籍資料亦不符之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4986號偵查卷宗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行便箋、項幾乎在分次匯出同時一、二十分鐘內即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復查原告係於92年11月10日下午6:37分許,前往被告中信銀行公館分行要求櫃台人員凍結上開遭盜領款項等情,亦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4986號偵查卷宗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行移送書內之翻拍照片六紙核閱屬實,則在原告於同日下午6時37分到被告中信銀行公館分行要求凍結款項時,原告上開最後一筆匯款即早於同日下午6時23分39秒遭盜領完畢,是被告中信銀行公館分行當時經理即被告丙○○於92年11月10日受理原告申請時,縱然有心凍結,亦已來不及處理(因已經不明人士早一步盜領完畢),況證人即被告中信銀行公館分行當時之襄理鄭茵好於本院證稱:「(本院問:你在寫資料的時候,被告丙○○是否有說不要寫資料讓原告去報警?)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丙○○並沒有拒不處理原告之請求,況縱有心處理,亦已無法辦理凍結,故原告主張被告丙○○拒不處理凍結款項,致遭盜領云云,顯然不實,且原告上開款項遭盜領完畢,亦與被告丙○○之任何行為無因果關係。
三、雖原告復主張銀行有關在下午三點半以後之匯款轉帳,皆須在隔日才可以提領,被告丙○○故意拖延云云,惟查就本件原告轉帳至農民銀行新興分行部分,轉入金額於「當日」即可從自動櫃員機領領,而該帳戶陳麗芬亦於92年11月10日農民銀行新興分行營業時間外以語音轉帳方式提領,惟其雖於92年11月10日提領,因屬營業時間外提領,故「記帳」仍需作次日帳(即92年11月11日)等情,亦有農民銀行新興分行94年2月16日農興字第94390000022號函在卷可稽,可見當日匯出款項當日即可領取,且依前所述,係在一、二十分鐘內即匯出並經領取,僅因係在銀行營業時間外提領,故記帳時作次日帳而已,至證人即受理原告報案之警員 劉國文 雖於本院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三點半以後轉帳隔日才能領款,依據為何?)我們剛開始也不知道,這是問銀行以後才知道,是累積的經驗。」等語,惟證人劉國文亦證稱:「當時查出有八筆,四點四十七分到五點三十七分匯出八筆,有查出匯出到高雄農民銀行新興分行。」等語,可知警方亦知款項已匯出高雄農民銀行新興分行,則警方縱有權命令凍結款項,要求對象亦應為農民銀行新興分行,而非被告中信銀行公館分行,故證人劉國文證稱:「我們當時沒有打電話給高雄農民銀行新興分行,我們是打給中國信託,請他們先行不要轉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顯然係警方對銀行作業有所誤解致傳達原告訊息有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並無拒不處理原告請求將上開款項凍結之事宜,且事實上被告丙○○受理原告申請時亦已無法凍結上開款項,蓋其時款項早已遭不明人士領取完畢,故被告丙○○並無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原告之權利之情,自毋庸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信銀行亦無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8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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