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7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逸柔
2選任辯護人余景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逸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逸柔於民國98年5月12日晚上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巷口處,其明知機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遵行在車道內行駛,且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另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貿然沿自由二路紅磚人行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駛至自由二路2號前(即龍華國中側門紅磚人行道缺口斜坡處)欲右轉穿越自由二路,適有 王文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母王 鄭美姬 ,沿自由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見謝逸柔逆向行駛且由上開龍華國中側門紅磚人行道缺口斜坡處逆向駛入自由二路南向北慢車道,遂向左閃避行駛,而遭後方時為少年林○○(00年0月0日生,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9年度少護字第96號裁定確定)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追撞,王文君、 王鄭美姬 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因而向前滑行,右側車身下緣並撞及謝逸柔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致王文君受有右肩挫傷併右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王鄭美姬則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逸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文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王鄭美姬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㈣證人即少年林○○之證述。
㈤證人即少年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
㈥告訴人王文君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5月12日診字第980512256號診斷證明書。
㈦告訴人王鄭美姬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5月29日診字第980529161號診斷證明書。
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
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3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2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099000076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告訴人即證人王文君於99年6月9日本院訊問時所繪製之肇事現場圖。
被告謝逸柔於99年6月9日本院訊問時所繪製之肇事現場圖。
高雄市政府99年6月22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90036167號函暨鑑定覆議意見書。
證人即少年梁○○及 彭少鄰 於99年2月1日所標記之Google台灣地圖。
證人即少年林○○於99年7月6日所繪製之現場圖。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文君、王鄭美姬、少年林○○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王文君、王鄭美姬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當天係從自由二路六巷巷口騎上紅磚人行道上,在紅磚人行道上是逆向行駛,由龍華國中側門的缺口斜坡上下來,臨停在停車格內等小孩補習班下課,並未妨害告訴人行駛之安全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王文君
受有右肩挫傷併右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王鄭美姬則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報案人少年梁○○、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彭少鄰、證人即少年林○○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3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被告謝逸柔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陳稱:「我車沿自由二路北向南先行駛紅磚人行道後往慢車道行駛至肇事地臨停準備向西行駛,當我在觀察忠言路紅燈時,再向北察看至聖路號誌時,我車前車頭即被一部機車撞及,…。」(見警卷第31頁)等語,及於99年2月1日99年度偵續字第26號偵查中供稱:「我從自由二路六巷轉出,走紅磚道往南走即龍華國中大門口方向,然後下紅磚道停在路旁之停車格內待轉,…。」(見本院卷第83頁)及其於本院所述:「我本來想沿著紅磚人行道騎到龍華國中大門,在那裡等紅綠燈,因為龍華國中側門斜坡上有車子,所以才從側門斜坡下來…。」、「我有看紅綠燈,是先看龍華國中大門前那條路(即忠言路)的紅綠燈,當時看的是紅燈,再轉頭看右方(即至聖路)的紅綠燈時,就被撞了。」、「當時摩托車未熄火、有開大燈、與自由二路是垂直的。」(見本院卷第104頁至105頁)等語相一致,經核與證人彭少鄰證述:當時被告說伊從紅磚人行道,由北向南騎到龍華國中側門的缺口出來,車頭朝對面準備要橫越自由二路到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他是突然從人行道要騎往慢車道,我看到他時,他是突然騎出來的,…。」、99年2月1日99年度偵續字第26號偵查中供稱:
「謝逸柔的機車突然從人行道騎出來,已超過停車格的白線…」相吻合。參之被告謝逸柔自承當日係為接由弘學文理補習班(位於忠言路上)下課的小孩,而其行駛至自由二路六巷巷口後,並未遵循在車道內行駛,而係沿自由二路紅磚人行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駛至自由二路2號前(即龍華國中側門紅磚人行道缺口斜坡處),由該處逆向騎入自由二路由南往北慢車道,且機車未熄火有開大燈,並左右觀看兩邊的紅綠燈號誌,顯見其當時已決定採取由紅磚人行道北往南逆向行駛,並橫越自由二路至為顯然。因此,被告至高雄市○○區○○○路○巷口處後,沿自由二路紅磚人行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駛至龍華國中側門紅磚人行道缺口斜坡處欲右轉穿越自由二路之事實,已至為明確。又參諸證人即少年林○○證稱:伊是騎在中間快車道,偏慢車道的白線,告訴人之機車是在慢車道上,我機車前面就撞到她機車左後側,然後她往前滑行一段就右倒等語;另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記錄表顯示,自由二路慢車道寬為4.2公尺,南向北外側快車道有王文君之機車刮地痕約5.5公尺,刮地痕起始位置距離南向北快慢車道分隔線0.6公尺,王文君車輛停止後未經移動,該機車兩個車輪距離南向北快慢車道分隔線各為1.8公尺、
2.6公尺,併參酌證人即少年梁○○、彭少鄰於另案當庭以Google截取地圖繪製告訴人、少年林○○機車擦撞後倒地及被告機車之位置,堪認被告之機車由紅磚人行道北向南逆向行駛後,在龍華國中斜坡處其機車頭轉向右駛入慢車道,機車頭大燈照射前方,與自由二路垂直,致甫自少年林○○機車右側超車前行之告訴人因見被告機車由紅磚人行道逆向行駛並轉而駛入自由二路南向北慢車道,為閃避被告,而往左偏向快車道,少年林○○騎乘機車因而撞及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側,再往前滑行撞及被告機車車頭左側屬實。又縱如被告所言,其自紅磚人行道逆向駛入自由二路南往北慢車道,係欲臨停在該慢車道停車格等候小孩補習班下課,姑不論單純欲等候小孩下課依常情為安全計,實應留在人行道等候,被告亦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臨停,而非將機車未熄火,且車頭大燈朝自由二路照射,車身與自由二路成垂直,狀似隨時欲橫越自由二路,故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按車輛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遵
行在車道內行駛,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機車駕駛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騎車時確實遵守之,本件被告既欲橫越自由二路,其自應依上開規定遵行在車道內行駛,並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衡諸當時狀況,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自由二路六巷巷口時,未依規定逆向行駛在紅磚人行道上,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龍華國中側門缺口斜坡處騎入自由二路南往北之慢車道,致告訴人見狀遂向左閃避行駛,而遭後方行駛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追撞,告訴人王文君、王鄭美姬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因而向前滑行,右側車身下緣並撞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因而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灼然甚明,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
2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099000076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99年6月22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90036167號函暨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違規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㈣另被告質疑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究係閃避白色自小客車抑
或被告之機車乙節,經少年林○○證述:我起來之後看到那台白色自小客車是停在路邊的停車格,車頭沒突出、沒有動,都好好地停在路邊等語,足認被告應非閃避白色自小客車無疑,且由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要閃避慢車道逆向行駛由謝逸柔所騎乘ZES-710重機車,我的機車偏向快車道,…。」、偵查中供稱:「謝逸柔從路邊騎機車逆向出來,我見狀就向左閃避…。」可知告訴人所述均係為閃避突然右轉駛出之告訴人機車。至告訴人辯稱少年林○○行駛在外側快車道時視野較為寬廣,但並未發現行進中之被告機車,則視野較窄之王文君卻稱發現被告機車而閃避顯有可疑云云。惟衡情,機車駕駛人視野寬度及關注之範圍,因機車所在車道前後左右位置之不同而有所不同,顯難一律劃分,且案發當時時間為晚上10時5分許,案發地點雖有照明,但行駛在慢車道之告訴人機車反較可能注意到人行道上被告開著大燈逆向行駛之機車動向,從而,告訴人見被告逆向行駛且由上開龍華國中側門紅磚人行道缺口斜坡處逆向駛入自由二路南向北慢車道,遂向左閃避行駛,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
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林○○,然該名證人業於本案警詢及另案(臺灣高雄地方98年度少調字第1266號)中就本案相關情形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影印附卷,從而,被告上開傳喚證人之聲請,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已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另被告具狀聲請函查「告訴人王文君或代理人,於何時申請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並檢送申請表影本供參」,本院審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告訴人何時申請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亦與本案無重要關係,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屬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謝逸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王文君、王鄭美姬受傷,而犯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司法警察所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見警卷第38頁),惟被告始終明確否認犯罪,並表示臨停在停車格內等小孩補習班下課,並未妨害告訴人行駛之安全等情,既被告並未明確自承犯罪,不能認為已合於自首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違規騎乘機車在人行道逆向駛入慢車道時,又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以致告訴人王文君及王鄭美姬所騎乘之機車為閃避被告而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王文君、王鄭美姬分別受有上開之傷害,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且猶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