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宏駿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宏駿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宏駿受僱於荃冠汽車有限公司,以駕駛公司拖吊車托運高速公路故障車輛為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下午2時許,駕駛該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仁愛路方向之三線道車道(不含以該道路右側以白實線劃分繪設停車格之路肩範圍)行駛於該車道外側車道,於將行近該路段路肩內繪設之編號74至77號停車格路段時,該等停車格內雖未停放車輛,但有推行手推車且手推車上裝載之塗漆藍紅油漆之波浪鐵板外凸於手推車車身之 薛青崖 (民國00年生)沿該等停車格內往仁愛路方向行走,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沿該道路之最外側車道行駛將穿越該路段編號75號停車格時,薛青崖推行之手推車恰向左偏移而使該手推車裝載之波浪鐵板向左穿越白實線至該外側車道內,柯宏駿拖吊車右前車頭燈因而與該波浪鐵板發生擦撞,致使薛青崖因該擦撞引起之推車車身推擠力,以後頭部著地方式倒地,經當日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急救,診斷受有「顱底骨折及右顱內出血」等傷害,並於翌日(25日)上午9時8分因該傷勢宣告死亡。而柯宏駿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播打電話報警,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員警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相驗並由薛青崖之女薛春英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柯宏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柯宏駿就其駕駛拖吊車行經該路段與薛青崖手推車發生擦撞致使薛青崖不治死亡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外,被告並於均坦承其係有過失,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現場勘查報告暨採證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單及手術紀錄單在附卷可稽。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依事故現場圖、現場勘查報告暨採證照片、薛青崖之相驗檢驗報告暨屍體傷勢照片,本案事故過程應係如事實欄所載,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係確有過失,而薛青崖係因本案車禍致死,與被告行車疏於注意交通安全規定間,係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薛青崖死亡結果,應負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㈡至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薛青崖就本
案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惟查,按「慢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四、手拉(推)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一千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連同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現場採證照片暨現場圖,薛青崖手推車上裝載之波浪鐵板係斜橫置於該推車上,該鐵板伸出車身兩側,斟酌卷內所示之擦撞位置係被告右前車頭燈留有紅色油漆、薛青崖及伊手推車均未有遭受撞擊情形、被告拖吊車於擦撞後之煞停位置,堪認薛青崖亦容有裝載未依規定且未緊鄰路邊行走之疏失,是該鑑定報告鑑定意見,難認可採。惟薛青崖就本案肇事縱有過失,惟就被告上開過失,並不生影響,僅影響其過失罪責程度,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柯宏駿駕駛其執行業務之拖吊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規定,致與薛青崖之手推車發生擦撞,並造成薛青崖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就過失致死罪部分之刑。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過失程度、造成死亡之重大結果亦容有因被害人係年長之老年人所致、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偕同其僱用人公司與被害人家屬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經本院核定在案,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青根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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