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貳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玖拾柒年度紅保管字第壹叁柒號,均無法與包裝袋完全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357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5月15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出所,於89年1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6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25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出所,於89年10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30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18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間自91年4月16日起算,於9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並於翌(16)日出所,其刑案部分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免予執行,其刑案部分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宣告有期徒刑與前開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期自92年9月16日起算,於94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同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504巷7號4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2包(臺北地檢署97年度紅保管字第137號),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50164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按,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及其他犯罪偵、審及執行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訴追處罰,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上揭說明,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案及執行資料,業如前述,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惡性非輕,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僅戕害其自身,對於社會治安未生重大危害,再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臺北地檢署97年度紅保管字第137號,均無法與包裝袋完全析離),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7日刑鑑字第0960072885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並不以經扣案者為必要,倘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且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第5870號判決參照)。
從而,警於前揭時、地實施搜索之際,其餘扣案之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及電子磅秤
1台,分別經在場人 陳春生蔡昆龍 (均由警另案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當場坦承為其所有,有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海洛因殘渣袋6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搜索當時無人承認為其所有,故警察要求所有在場人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等語,觀諸卷附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是其陳述堪以採信,既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確與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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