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隨即騎車離去。嗣於99年2月20日12時許,循線查獲,並取回失竊之500元」之記載應補充為「隨即騎車離去,取出香油桶內之現金後,將香油桶丟棄在南投縣埔里鎮籃城里百姓公廟前。嗣於99年
2月20日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尚未花用所剩餘之500元」;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寺廟「雙吉宮」所有之香油桶1個(內含現金980元),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業已發還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