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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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害人「 簡荷蓉 」之姓名均應更正為「丙○○」;犯罪事實部分「進入南投縣政府大樓2樓丙○○、甲○○之辦公室,見該辦公室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相鄰之丙○○、甲○○之辦公桌抽屜,竊取丙○○、甲○○之皮包各1個」應補充、更正為「進入南投縣政府大樓2樓丙○○、甲○○之辦公室,見該辦公室無人在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接續犯意,開啟相鄰之丙○○、甲○○之辦公桌未上鎖抽屜,徒手竊取置於其內丙○○、甲○○所有之皮包各1個」;證據部分「照片21張」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共2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之二次竊盜犯行,係於同地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附此說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
度交訴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4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⑵正值青壯,不思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⑷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