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090號聲請人 許惟敦 法定代理人 吳鑫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具狀聲請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據。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四、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須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五、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107年9月6日死亡)之孫子女,係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再經本庭職權調閱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繼承人尚有土地、房屋等財產,財產總額約為新台幣1,557,300元,然聲請人暨其法定代理人並未就聲請人之拋棄繼承確係基於未成年子女本人之利益提出任何證據。僅具狀主張:聲請人就學辦理助學貸款,請領補助,如繼承持有不動產,恐影響補助云云,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乙○○具狀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無欠債故無債務資料等語。再徵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非全部均拋棄繼承,至少亦尚有其他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繼承。則本件法定代理人甲○○同意未成年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並非為其利益所為。揆諸前述說明,其代理即應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瑛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