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家暫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暫字第3號聲請人 黃文龍 相對人 黃許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下同)99年間起罹患良性高血壓性心臟病併充血性心臟衰竭,精神上本不能受太大刺激,詎相對人配偶於105年7月24日死亡後,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即非常不穩定,日常生活須由家人看護,且於105年8月
4日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診斷罹有疑似重大抑鬱及癡呆等症狀,足徵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而相對人於105年8月4日經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後,原應依照醫院診療紀錄安排腦電圖檢查,惟與相對人同住之相對人長子即關係人 黃文章 未善盡照顧之責,致使相對人延遲至今仍未接受相關檢查、治療,為恐相對人病情繼續惡化,且關係人黃文章遲不偕同相對人前往醫院接受檢查、治療,以及避免相對人之財產遭不當挪用,併維護交易安全等考量,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詎料聲請人持本院函文前往關係人黃文章住處欲偕同相對人至本院指定之雲林基督教醫院接受鑑定時,屢遭關係人黃文章阻攔,且關係人對於本院於107年9月17日發函督促其應偕同相對人至雲林基督教醫院接受鑑定一事亦置之不理。參諸上情,關係人黃文章非但阻攔聲請人就聲請事項盡協力義務,對於本院函文通知關係人黃文章應協助相對人就醫接受鑑定一事亦置之不理,未能配合,非無故意延滯本案監護宣告聲請程序,是有命關係人黃文章協助使相對人至雲林基督教醫院進行鑑定之必要,爰聲請關係人黃文章應協助使相對人於本院指定期日至雲林基督教醫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態進行鑑定,且禁止相對人於聲請程序終結前處分其名下之財產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揆諸前揭條文,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此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業經本院以10
7年度監宣字第197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自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處方病歷、雲林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診療記錄、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97號裁定等件影本為憑,惟相對人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之本院訊問程序中明確表達其不接受鑑定之意願,並表示其配偶即聲請人之父死亡三年,聲請人都未到家中探望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足徵相對人未於鑑定期日至雲林基督教醫院進行鑑定實係出於其自由意願,非為關係人黃文章攔阻所致,則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黃文章屢次攔阻其偕同相對人至雲林基督教醫院接受鑑定云云,已難採信,遑論聲請人再次聲請本件命關係人黃文章協助使相對人至雲林基督教醫院進行鑑定之暫時處分,顯然違反相對人之意願,其聲請暫時處分,即有未合。再者,相對人是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尚須由專業精神科醫師鑑定證明,而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囑託雲林基督教醫院先後預定107年11月21日、107年12月26日對相對人進行鑑定,聲請人均未能配合醫院於鑑定期日偕同相對人至雲林基督教醫院進行鑑定,已因欠缺當事人協力致本院無法進行鑑定程序;況且,相對人在本院訊問程序中,雖然對數字之運算不甚熟稔,但對於其姓名、出生之月日、住居所、所生子女數、排行及名字、物品如筆、計算機之命名、空間如法院之辨識及用途、簡單之數字加減如100元再給
5元,知道要用加法且總額為105元,100元花掉7元知道要用減法且餘額為93元、人物之區辨如該案聲請人代理人黃子瑋及其變更前之名字為 黃詠中 等均能回答等情,是本院因認相對人是否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無可認定,且非無疑,乃於108年1月8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97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足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對相對人名下財產定暫時處分事項所主張事由,核與前揭規定之急迫性要件未合,且其所舉證據復無足釋明相對人或關係人對相對人名下財產有何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於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程序終結前,亦難認有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或關係人禁止處分相對人名下財產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項聲請暫時處分,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