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富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縣長 劉政鴻 」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富凱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與址設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財團法人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下稱僧伽基金會)之前任董事長 釋慧宗 (即 陳友風 ,已歿)協議代為變更僧伽基金會之土地地目,王富凱復於同年8月14日,與釋慧宗簽訂合約書,合約內容為僧伽基金會委託其辦理苗栗縣○○鎮○○段○○○○○○○○號、1020-2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及水土保持工程,詎王富凱為取信於釋慧宗,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3年9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人「黃小姐」取得偽造之苗栗縣政府103年9月14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9月14日府商建字第1030266264號、103年9月14日府商建字第1030266363號函文3紙公文書(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合稱本案偽造公文書)後,旋於103年9月23日,在上開僧伽基金會之辦公處所內,將本案偽造公文書交付予釋慧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對於公函製作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富凱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雲檢偵卷第358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核與證人方鳳真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雲檢偵卷第288頁),並有苗栗縣○○鎮○○段1010-66及1020-2土地開發案委託技術合約書影本(雲檢他卷第71至75頁)、本案偽造公文書(苗檢他卷第12至13頁)、苗栗縣政府105年11月7日府政查字第1050218410號函暨檢附之政風處105年10月26日內簽、簽稿會核單(苗檢他卷第7至1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務機關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為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為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為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為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五種,是所謂『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及小官章,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機關長官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以行使之本案偽造公文書,其中苗栗縣政府103年9月14日府商建字第1030266264號函上之「縣長劉政鴻」印文,屬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僅屬普通印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持本案偽造公文書向僧伽基金會之前任董事長釋慧宗行使,其所為已破壞人民對於公文書所代表國家之公共信用性,其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子女,目前是由同居人照顧,家中尚有父母,入監前係以投資開店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縣長劉政鴻」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尚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無認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本案偽造公文書既已由被告交付予釋慧宗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中偽造之苗栗縣政府103年9月14日府商建字第1030266264號函上「縣長劉政鴻」之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外,對本案偽造公文書,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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