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 呂金貴 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 律師被告 陳素真 訴訟代理人 張恒豪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九年度潮補字第六○六號確認界址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位置、被告之建物有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先決之問題,而被告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現為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9年度潮補字第606號民事案件(下稱他訴訟)繫屬中,則本件關於被告所有建物是否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裁判,係以他訴訟確認之法律關係為據,故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於他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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