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97號
原告 顏瑋豪
被告 高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6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因參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而認識,被告因投資獲利不如預期而心生不滿,於今年初無理要求原告代該投資集團返還投資款,但原告自身亦為該投資案之投資人,從未對被告承諾或擔保投資案之獲利,且原告前已將被告之投資款交予該投資集團,原告並無代該集團返還投資款予被告之義務,及被告係自行決意投資,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故原告拒絕被告之請求。
㈡詎料,被告仍一再對原告騷擾,持續索討上開投資款,於民國110年5月15日要求原告於夜間10點前往台南市安定區一處民宅協商投資款還款事宜,原告當日獨自赴會,到場後,竟遭被告夥同姓名、年籍不詳,著黑衣之多名男子共同包圍,語稱「車上有放兩枝東西」、「若不處理,今日別想離去」等語言恫嚇,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不讓原告離開,之後,更脅迫原告簽發一紙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20萬元之借據,原告心生畏懼,為求平安脫身,在被告等人脅迫下,乃不得已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予被告。
㈢原告脫身後,於110年5月25日委由律師代為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撤銷上開因恐嚇及脅迫而簽發本票及借據之意思表
示,該意思表示已合法通知被告,故原告簽發票據之行為視
為自始無效,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
再者,被告以恐嚇、脅迫行為取得系爭本票,係惡意取得票
據,亦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及被告應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兩造間存有10萬元債權之原因關係的積極事實,盡
舉證責任。
㈣綜上,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享有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債
權,已因原告撤銷而自始不存在。又因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不得享有票據
上權利,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
㈤否認被告所述,我沒有收到30萬元的現金,也沒有跟被告借
錢。我也有之前被告威脅我的簡訊,是針對投資的事情。我們的關係在之前就已經不好了,被告沒有理由借我錢,我也
不可能跟被告借錢,我的手機簡訊都有被告威脅我的證據,我們處於友誼破裂的情況下,被告怎麼可能借我錢。
㈥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票現在在我手上,我有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證3的存證信函我有收到。
㈡借款是簽立本票當天,總共借了30萬元,一張簽10萬元的本
票、一張簽20萬元的借據,因為我不懂借據、本票要怎麼簽
,所以打電話問朋友,朋友建議的。30萬元我是現金交付的
,因為是拿現金我沒有辦法拿出證據,當天沒有錄音錄影。
我們做生意所以身上都會有一些現金,沒有辦法提出提領的
證據。當初我們一起做生意,原告是我的合夥人,當時沒有約定借款期限,也沒有約定利息,因為原告當初投資在我身上,我是無條件幫他。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原證一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並由被告所執有,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㈡被告已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後,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672號裁定准許在案。
㈢被告透過原告介紹,參加「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為原告之下線。嗣因投資案,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罪告訴,經該署偵查終結,為109年度偵字第20136號不起訴處分書(已確定)。
㈣被告於個人臉書張貼原告於大陸從事詐欺行為,經原告向台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該署偵查終結,為110年度偵字第14912號不起訴處分書(已確定)。
㈤原告有寄發原證2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該信函已為被告收受而知悉。
五、查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乃惡意取得票據,復就票據原因關係提出抗辯,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㈠原告主張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
㈡被告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抗辯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是否可採?
㈢被告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之事實,是否盡舉證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於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不予採信。
⒈原告主張應被告之邀,獨自前往某處民宅協商投資事宜,因現場多名男子語帶威脅,才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乙節,經被告當庭否認後,本院詢問有無遭脅迫之相關事證可提出?原告答稱:因事出突然,來不及以手機錄音及錄影。只有事後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等語。本院再詢問當日離去後,有無報警處理?原告答稱:沒有。然查,依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因投資失利,互相提出刑事告訴,原告當日為協商投資事宜而赴會,經獨自前往,且未有任何蒐證之準備,已屬草率可疑。
⒉再原告當日果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離去後,卻未於第一時間報警處理,僅於數日後,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亦與經驗法則相違。本件原告主張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除其個人之片面陳述(按存證信函之內容,同為原告片面製作,證據力相當於原告片面之陳述)外,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事證可資相佐,本院自難採信為真正。及原告以同一事由,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已節,同屬無據,亦不予採信。
㈡被告對於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未盡舉證責任,不予採信。
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承認簽發系爭本票,並直接交付予被告,但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取得票據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對於取得系爭本票之經過,陳稱:是原告向伊借款,…借款是簽立本票當天,總共借了30萬元,一張簽10萬元的本票、一張簽20萬元的借據,因為我不懂借據、本票要怎麼簽,所以打電話問朋友,朋友建議的。30萬元我是現金交付的,因為是拿現金我沒有辦法拿出證據,當天沒有錄音錄影。我們做生意所以身上都會有一些現金,沒有辦法提出提領的證據云云。但原告當庭否認上情,抗辯稱:我們的關係在之前就已經不好了,被告沒有理由借我錢,我也不可能跟被告借錢,我的手機簡訊都有被告威脅我的證據,我們處於友誼破裂的情況下,被告怎麼可能借我錢等語,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供參。經查,依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前因投資之事,互相提出刑事告訴,再核閱兩造之對話內容,用詞甚不友善,核與原告指稱兩造關係不佳之事實相符。在兩造關係破裂,被告亟欲取回投資款之情狀下,實無可能再交付金錢予原告,則原告縱有資金周轉需要,應無向被告告貸之理,故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原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有違經驗法則而難以採信。
⒊再者,關於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除兩造間需有借貸之合意,尚需有借貸金錢之交付。但由被告上述陳述可知,除被告片面陳述外,並無被告交付借貸現金30萬元予原告之相關事證可供本院調查審認,原告復已當庭否認有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則被告顯對於交付現金3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難以採信兩造間有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
㈢綜上調查,原告對於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雖未盡舉證責任而不予採信。但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原告已就票據之原因關係提出抗辯,而被告對於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未盡舉證責任,已如上述。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顯不具有原因關係,難認為正當,但被告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徐毓羚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5月16日
100,000元
未記載
CH734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