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肆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鋼珠彈、鉛彈、飛鏢彈各壹包、CO2氣瓶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0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五年十月中旬,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七萬多元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四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警方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循線在 曹文麟 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之住處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七六二九─DV之自小客車上,查扣甲○○所有之空氣槍六枝(含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四枝)、鋼珠彈、鉛彈、飛鏢彈各一包、CO2氣瓶三支及藍波刀二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照片十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九六九七九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空氣槍四枝可資佐證。前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中國製LQB23型,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槍號為0000000,經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七十一焦耳/平方公分;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三十二焦耳/平方公分;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八十五焦耳/平方公分;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三十八焦耳/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語,有該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九六九七九號槍彈鑑定書暨槍枝照片二十一張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所持有之扣案空氣槍四枝,確具有殺傷力無訛,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確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自首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表示願受裁判之意,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對於犯人及其犯罪事實,均已發見者而言;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再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八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四六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二七號及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三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係警方循線經被告及曹文麟同意搜索後,在曹文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住處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七六二九─DV之自小客車上,查扣上開槍枝等物品,非係被告在警方尚未知悉有上開槍枝存在及藏放位置時,即主動坦承其持有並取出交付之,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猶一度辯稱:伊是替曹文麟扛罪,上開槍枝為曹文麟所有並持有,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三頁),足見被告非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自首,且亦未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甚明,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洵堪認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自九十五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之槍枝,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四枝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處斷。公訴意旨原亦認定被告持有上開四枝空氣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為被告係先後兩次持有上開空氣槍,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持有空氣槍已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惟未供其他犯罪使用,所生危害非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空氣槍四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鋼珠彈、鉛彈、飛鏢彈各一包及CO2氣瓶三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空氣槍發射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可憑,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空氣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上揭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而藍波刀二把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刀械,此有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宜蘭機字第0九六00一六四0二號函在卷可佐,均非屬違禁物,復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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