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曜瑞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曜瑞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曜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所犯為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此僅為同一法條之法律適用,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良好。被告為圖小利,竟侵占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0,800元,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中表示被告業已匯款1萬多元與告訴人等語相符(見偵緝34卷第33頁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等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