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裁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刑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另本院衡酌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因此認為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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