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鋕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鋕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鋕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撤緩毒偵字第7號、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外,其餘前案過失傷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本罪罪質不同;又被告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惟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已間隔12年以上,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因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科刑紀錄,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由已足,是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道要
戒除毒癮,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於99年2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及被告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兼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