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9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孟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未充分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之整體犯罪型態、犯罪動機及目的、對社會之衝擊及危害,定刑過重失衡,請從輕裁定,以符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同旨)。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並未就裁量結果說明審酌因素為何,尤其抗告人所犯附表之罪,其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8年8月,原審上開定刑結果,僅較得量處之最高刑度減少數月而已,顯對抗告人較為不利,則其如何審酌抗告人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連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進而得出上開結論,尚有未明,自無從審認其定執行刑之裁量行使適法與否,而有裁量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且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更為妥適之處置。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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