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慈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5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慈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慈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1頁)可憑,且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認被告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未能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告訴人同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擔任教職、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55號被告吳慈菁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慈菁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慧音巷由西往東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碧山南路6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 李桂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碧山南路6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碰撞,李桂花遂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上臂擦傷、頸椎痛、下背痛、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腰椎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桂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慈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桂花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抵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冬梅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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